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永運租賃有限公司、梁永盛、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文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內容,其係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2年3月16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B21343號舉發通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舉發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起訴狀所附乃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10日第20-20B21343號處分書, 該處分書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機第一航廈入境大廳,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查獲有「汽車出租單未交由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之違規行為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之規定,按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足認本件並非交通裁決事件,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4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係回覆原告112年3月31日之申請書,並非訴願決定書,且上開處分書之附註記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或所屬各機關遞送」,而原告對於上開處分書迄今並未提起訴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