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品岦貨運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品岦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原告起訴狀錯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乙○○」為被告代 表人。茲原告起訴狀未列正確被告機關及被告代表人,應具狀補正。 三、另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及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繕本各1份 (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