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江廷振
- 再審被告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代表人
- 陳碧玉
- 再審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起訴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之訴,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本件係屬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收聲請再審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有聲請再審不合程式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