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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再字第5號

法律扶助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子溎

再審原告
江廷振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表人
陳碧玉
再審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起訴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之訴,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本件係屬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收聲請再審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有聲請再審不合程式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1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法律扶助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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