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泓權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採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4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F8262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泓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221-KA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1日下午2時2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78號之1週邊劃有紅線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駕駛人溫吉雄暫停路邊紅線區,引擎發動未熄火,溫吉雄在後座休息,稽查員不察車內有人,即開單實有不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78號之1週邊劃有紅線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交通助理員柯賢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溫吉雄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停在路邊紅線,引擎沒有熄火,坐在後座休息等語;惟證人柯賢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其經過上開地點,見車號0221-KA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沒有,車旁也沒人,其就開舉發單夾於車前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足憑。證人柯賢華雖係舉發本案違規之交通助理員,惟其前開證言乃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且依證人之神情、舉止、態度,其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認係屬虛偽,堪予採信。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