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蘇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C-187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前揭汽車),不依規定於民國99年8 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00 年4 月13日起註銷受處分人之牌照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前揭汽車雖於90年8 月間為其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然自94年1 月迄今,均由離職之員工梁日誠繼續占有中,經其多次催告梁日誠返還該車均未獲置理,故對梁日誠已提起返還該車之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7 號案件審理中。從而其並非故意不參加定期檢驗,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著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作為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經查:前揭汽車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且未依規定於99年8 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一事,雖有原處分機關100 年4 月13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車籍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為據,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堪可認定,然就前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異議人與前員工梁日誠尚有爭議,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7 號案件審理中,且該車於上開應檢驗時間迄今仍由梁日誠占有使用中,亦分有卷附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暨反訴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24 、37-40 頁)。是異議人雖為前揭汽車登記所有人,但其於應檢驗時間未曾實際使用該車,對該車自無從加以掌控,難認其有故意、過失致該車未依規定接受定期檢驗。故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其有違規之事實,自應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余銘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