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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2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22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清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 條規定甚明。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39 巷12號」,其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路211 巷40號11樓之5 」,有異議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堪認異議人之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81-UY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1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交通違規,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本件違規行為地在桃園市。另異議人車籍地為「新北市○○區○○路139 巷12號」,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之住所、居所、違規行為地、車籍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依首開規定,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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