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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泰誠陳君鳳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昌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昌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昌翰於民國98年12月5日至99年6月25日間在浩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0 分許,駕駛浩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511- EY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市○○道與延吉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仍冒然前行,而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彭榮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GR-28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彭榮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四肢擦傷之傷害。詎蔡昌翰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於通過路口僅將車輛暫停在路邊片刻,並未下車查看或採取救護、報案等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逕自離去而逃逸。嗣經同向後方駕駛人李昭信目睹經過,記下車牌號碼,並向到場處理員警陳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榮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昌翰固自承於上開時間為浩榮公司送貨,有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無撞到告訴人彭榮二,如果有撞到告訴人伊會停下車,因此伊駕車並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併行要駛越之際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四肢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僅將被告車輛短暫停留於現場片刻,並未下車查看或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彭榮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反面以下),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8年12月5日至99年6月25日間在浩榮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送貨途中有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頁背面),又證人李昭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記下肇事之被告車輛車牌號碼,提供警方而循線查獲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背面),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訪表、浩榮公司99年9月2日回函可佐(偵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為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肇事之人,上情均先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有擦撞告訴人機車肇事之情,惟依證人李昭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稱:伊當時行駛市○○道同向外線車道,先看到某案外車輛急煞切到內線車道,隨即目擊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經過(見偵卷第7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證人李昭信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僅偶然經過案發現場目睹肇事經過,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言堪可採認,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肇事之情。再參酌證人李昭信於審理中另證稱:「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要倒下時,印象深刻的是有看到被告車輛煞車燈有亮」、「我切到內線車道開過路口綠燈,被告車輛已通過路口,通過路口沒有很遠,頂多20公尺,剛好停在路邊,我沒有看到人開門,我繼續往前開,從後照鏡看到被告車輛開始切出來」等語,則被告於肇事當下即有踩煞車的動作,並於通過路口即就近靠路邊短暫停留,益徵其當已察知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被告否認知悉肇事云云,要非事實,即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人,且為本件駕駛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因當時開車疲累,打瞌睡睡著了,才突然驚醒後踩然車等語(見偵卷第6頁),顯見其確係因精神不濟,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併保持兩車間距,才會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併行之際發生擦撞,其駕車有違上開注意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於通過路口而短暫靠路邊停留,惟並未下車查看,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為其他報警、呼救等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即將肇事車輛駛離,實有礙傷患及時救治及事故肇責之釐清,被告自有違前揭即時救護之規定,是其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被告駕車行為,即係反覆繼續性之業務上附隨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起訴書原載明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車載運為業,卻因一已粗疏肇事,肇事後又立即逃逸,未曾報警或下車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將告訴人棄置不顧,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雖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至鉅,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應予以非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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