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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紹紘黃玉婷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鴻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鴻係計程車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3 段與辛亥路口欲右轉辛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陳國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擦撞,使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㈠按單一性案件,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又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之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申言之,起訴之一部與審理中發現未經起訴之他部,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經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檢察官起訴之一部不成立犯罪,則審理中所發現之他部,亦難與之生一部及全部關係,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他部事實加以審酌。再按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明文可資繼承,是告訴人之繼承人縱與涉犯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告達成和解,亦無從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而撤回告訴。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告訴人陳浚杰於本院100 年3 月7 日審理中,因發生其父即告訴人陳國銓死亡之事實,而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獨立向公訴人提出告訴,公訴人亦因此表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末增加「且因腰椎壓迫性骨折導致敗血症而於100 年1 月12日上午5 時許死亡」之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擴張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頁),因此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倘俱成立犯罪,本院自得併為審判,然因起訴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三之論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此部分與告訴人陳浚杰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告訴之部分,已發生一部及全部關係,法院即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他部事實加以審酌,且公訴人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中、101 年12月17日審判時亦稱審理之範圍以原起訴書所載為準,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89頁反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是本院所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起訴事實之部分,先予敘明。至告訴人陳浚杰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表示願接受和解條件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觀本院101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 宗第89頁至第93頁),然細究告訴人陳浚杰撤回告訴之行為,除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仍不生欠卻追訴條件之效力外,針對告訴人陳國銓向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部分,因告訴人陳國銓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告訴權亦非得為繼承客體,告訴人陳浚杰自不得行使撤回告訴之權利,是本案未經合法撤回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判。

三、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銓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被告所搭載之乘客陳姿俐之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簡稱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營小客車確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陳國銓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陳國銓所受之傷害與其無關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由偵卷所附之被告上開車輛照片,並無法看出該車輛之車頭右方有碰撞痕,告訴人陳國銓之傷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無涉。

㈡證人陳姿俐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審理中證稱其係先聽到聲音,才見到告訴人陳國銓人車倒地云云,核與警詢中所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撞倒告訴人陳國銓機車,而告訴人陳國銓卻倒地,及偵查中所稱聽到碰一聲,是機車倒地聲,並非兩車相撞聲音,大相逕庭,故該證人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而徵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見告訴人陳國銓倒地之機車位置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平行,堪認係兩車禮讓,又同時起步,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導致人車倒地;㈢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張宇平證稱告訴人陳國銓騎乘機車未見撞擊痕,且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亦無明顯碰撞新痕,足認兩車確無發生碰撞之情事;㈣徵以告訴人陳國銓之死亡證明書,製作醫師並無實際檢查,乃憑告訴人陳國銓家屬所述,證據能力已非無疑,再本件告訴人陳國銓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先行原因為髖骨骨折,然因其長期臥床所致,應與本案交通意外無涉。又徵萬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載以告訴人陳國銓受有骨折與肺炎之傷害,惟告訴人陳國銓出院時,此傷害應已康復,之後引發敗血症死亡,縱認兩車碰撞所致,然上開死亡結果亦與本案交通意外無因果關係。末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有告訴人陳國銓身體狀況易感染肺炎,乃肺部狀況與常人有異,是其感染肺炎引發敗血症死亡,當與本案交通意外無涉等語。

㈢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興隆路3 段、辛亥路口欲右轉辛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告訴人陳國銓因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張宇平、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99 年10 月12日甲字第12972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業務過失駕駛之行為,告訴人陳國銓當場受傷乙節,堪認屬實。是被告究要否負本案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端視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國銓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為斷。

2.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銓於偵查中固證稱:其與被告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時,被告車輛是在其機車左側,被告欲向右轉彎,其欲直行,故與其機車後引擎靠近車尾後之部分發生些微擦撞,使其人車倒地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39 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惟就證人張宇平於案發後所拍攝被告及告訴人陳國銓之車輛外觀照片以觀,雖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上有些微擦痕(見偵卷第26頁),然證人張宇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這個照片是我照的,我照相時已經有查驗過車損狀況,據我觀察,該當事人機車的車身沒有很明顯的新的碰撞痕跡,計程車的車子也沒有新的碰撞痕跡,我照這些照片是為了要呈現當時車子的狀況。」、「(問:該照片上顯示計程車的右前方似乎有一些擦痕,是否為新的碰撞痕跡?)該痕跡看起來不像是新的碰撞痕跡,很像是舊的,之前的碰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4頁反面),矧證人張宇平為依法執行現場勘查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陳國銓均無怨隙,其證言自當公允,堪認前揭被告車輛保險桿上擦痕並非本案交通事故引起之新擦痕,從而被告辯稱其駕車時並未碰撞到告訴人陳國銓所騎乘機車一節,並非不可採信。

3.證人陳姿俐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所以你有看到老先生【本院按:老先生係指告訴人陳國銓】自己放開摩托車倒下來?還是你自己推測?)我看到是機車倒下來之前,老先生雙手由原本騎摩托車的動作到放開手把。」、「(問:你是先聽到碰撞的聲音才看到老先生放開機車手把,還是先看到老先生放開手把才聽到聲音?)先聽到聲音,才看到老先生手放開倒下去的樣子。」云云,惟該證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我看到兩台車其實都有暫停互讓對方,可能以為對方會讓,所以都又起步,之後我就聽到碰的一聲,應該不是兩車相撞的聲音,而是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勘驗該次偵查中之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陳姿俐當時確實有證稱「碰的一聲」並非兩車相撞之聲音,而僅是機車倒地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6 頁),且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表明其距離案發時間最近的筆錄比較實在,記憶較清晰,且告訴人陳國銓因嚇到才放開騎乘之機車進而壓到自己致人車倒地一節乃其所猜測等情節,本院綜以此等情節後認該證人應僅耳聞機車倒地聲響,且見到告訴人陳國銓於案發時人車倒地之情形,卻無法確認被告車輛究無與告訴人陳國銓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告訴人陳國銓人車倒地,是其證述,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及告訴人陳國銓受有傷害之事實,然並無從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與告訴人陳國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或因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致令告訴人陳國銓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國銓因此而受有傷害,亦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此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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