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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坤湖周玉琦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建達曾因傷害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且陳建達為送牛奶小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九十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六四七八-DT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乃乾燥無缺陷無障礙柏油路,環境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行經大道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與前方同向由楊玫蘭騎乘,搭載蔡金城之車牌號碼A三M-五三五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自該機車左方超車,然本案車輛之帆布車篷擦到本案機車之左後照鏡,使本案機車平衡失控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致楊玫蘭受有左腕挫傷併腫脹、左膝擦挫傷;蔡金城受有左腕、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陳建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有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仍逕自駕車離去。經蔡金城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玫蘭、蔡金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建達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據證明力,辯稱證人所言不實),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是送牛奶的駕駛,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經過案發地點,且聽見交通事故聲響,又從本案車輛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地,復有某位民眾其機車追上告知伊撞到一輛機車(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玫蘭、蔡金城(下均逕稱其名)證述發生本案車禍等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與本案車禍有何關係,更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並無客觀證據可佐相關證人的說詞。照片也不能證明本案機車是伊撞的。本案車輛車篷上的擦撞痕是當天伊自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瞭解,該所警員要伊去信義分局交通隊,伊按指示開本案車輛到信義分局時,被在那裡持鐵鎚、鐵梯洗崗亭紗窗的工人擦到留下。檢察官都是照楊玫蘭、蔡金城的說法來定伊的罪,顯失公平。案發當時伊在等紅燈,換綠燈後本案車輛是第一部衝出去,伊前面沒有其他車輛。而直行的車是無法碰撞旁邊車輛的,且依物理法則,如果是本案車輛撞到本案機車左側,本案機車應該向右倒,不可能向左倒,這是公眾週知的事實,無庸舉證。然本案機車是向左倒,故不可能是伊撞的。現在有很多人都透過假車禍來詐財,伊懷疑這件事情怎會那麼巧合,有機車自摔,又剛好有這人出現,又剛好有人騎車攔伊,說伊撞到別人的車云云。經查:

㈠楊玫蘭證稱:「我當時要過紅綠燈,我車子原本在前面,被告車子從我左後方撞來,我車身不穩所以跌倒受傷。」、「(問:當時是撞到照後鏡還是左邊車身?)答:他從我左邊過去,我當時感覺抓不住車子,龍頭整個抓不住。」。蔡金城證稱:「當時綠燈我們要直行,被告從後方撞上來,我的印象是被告的帆布從左側後照鏡整個壓過來,我們車子就倒在地上了,我當時在後座,我有看到車牌。」、「(問:撞到你們後被告有無停下來看你們?)答:沒有,他就一直往前開走了。」(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參照)。該二證人之證詞,已足證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本案機車後方欲超車時,並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也未待前行車(本案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超越;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超車併行時應保持之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不慎讓本案車輛之車蓬帆布擦到本案機車左後照鏡,使騎乘本案機車之楊玫蘭、蔡金城平衡不穩而失控致人車倒地。且肇事之後,無下車救護逕行離去等事實。次查,證人即目擊者林邦輝(下逕稱其名)證稱:「(問:你是否曾目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大道路口之交通事故?)答:我有全程目擊。」、「我當時看見一部A3M-535號普重機沿忠孝東路五段東向西第三車道行駛,快過大道路口時,該機車的左側有一輛自小貨車由該重機車的左側超車,接著該機車就倒地,車上的二人就摔車倒在地上了。」、「我只看見一輛自小貨車,但速度太快,我沒看清楚車號及車型特徵。」(偵查卷第十八、二十頁參照)。該三人證詞就本案車輛係從本案機車左後方超車,且超車後本案機車即人車倒等情互核相符,可見楊玫蘭、蔡金城該等證詞非虛。而林邦輝係與本案告訴人、被告均無親誼、仇怨之客觀第三者,陳述亦屬平實,對於不清楚之處也坦承以告,其可信度極高。被告稱辯案發當時伊在等紅燈,換綠燈後本案車輛是第一部衝出去,伊前面沒有其他車輛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經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檢視發現,本案車輛右側帆布車篷有一位於離地面高度一百二十公分許,右上往左下之擦痕,該擦痕高度與本案機車左後照鏡離地面高度相近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三頁參照),足佐楊玫蘭、蔡金城所稱本案車輛於超車時,其車蓬帆布擦到本案機車左後照鏡等情無訛。又查,證人即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分局接受調查時,在本案車輛停放處旁站崗之警備隊警員李宏毅證稱:「某日我在信義分局側崗見到被告。」、「(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當天他開到信義分局的小貨車就是本案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的小貨車?)答:我能夠確定他是開貨車來,我問被告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剛剛發生車禍,有人通知他來說明。他也有說當時他是開這貨車,有人說疑似發生車禍,所以他把車子開來。」、「(問:被告當時將其車輛停放何處?)答:放在我們側崗前的兩個殘障停車位,停留時間很長,...」、「(問:當時被告停車處附近是否有正在整修的情事?)答:沒有。」、「(問:當時被告停車附近有沒有工人聚集持有鐵鎚等物品的狀況?)答:沒有。」、「(問: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偵字第五五一一號卷第三三頁下方照片編號十二,當時你有沒有注意到被告的小貨車車篷有一個照片所示之痕跡?)答:我能證實這是交通隊所測量出來的,我當時有在場。而被告剛剛到我們分隊時,有要我查看車輛,但我沒有很專心在看...」、「(問:交通隊是在你站崗的時候測量,還是你下崗之後才來測量?)答:在我站班時測量。」、「(問:你確定交通隊在測量時你有在場?)答:我確定我在場。」、「我能確定從被告停車在分局停車格,到交通隊來拍剛才法官所提示的照片之前,這段期間都沒有人碰過他的車子。」(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參照)。足證被告辯稱本案車輛車篷上的擦撞痕是停在信義分局時,被在那裡持鐵鎚、鐵梯洗崗亭紗窗的工人擦到留下云云委實難採。

㈢被告係駕駛本案車輛,而在超車時擦撞楊玫蘭、蔡金城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後照鏡已如前述。揆以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當兩車併行時,縱均為直行車輛,若未能保持適當間隔,仍有可能因行進軌跡之稍微偏移,即發生車側或車旁突出物之擦撞。被告辯稱直行的車是無法碰撞旁邊車輛云云,容有誤會。而本案機車之所以人車倒地,乃遭本案車輛擦撞到左後照鏡後,因平衡不穩致失控等節,業經楊玫蘭、蔡金城證述綦詳,可知本案機車並非因從左方至右方的作用力直接推(撞)倒。若此,當本案機車遭碰撞後失控,其倒地方向就不一定與該外力的施力方向一致,而係與騎乘機車之楊玫蘭、蔡金城與本案機車三者質心最後係落在失控機車接觸地面位置之哪一外側而定。被告辯稱若本案車輛撞到本案機車左側,依物理法則,本案機車應該向右倒云云,推論過程有誤,不足採信。

㈣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地點乃乾燥無缺陷無障礙柏油路,環境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竟不注意,而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也未待本案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超越;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超車併行時應保持之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就率爾超車,不慎讓本案車輛之車蓬帆布擦到本案機車左後照鏡,使騎乘本案機車之楊玫蘭、蔡金城平衡不穩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機車倒地後,楊玫蘭受有左腕挫傷併腫脹、左膝擦挫傷;蔡金城受有左腕、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偵字第七七○、七七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附卷足考(偵查卷第九、一○頁參照)。按通常經驗法則,渠等所受傷勢與騎乘機車失控後人車倒地所可能受到之傷勢狀況並無偏離,足見該等傷勢與本案車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開車運送牛奶為業,此經被告自承,核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是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應予論處。

㈤再者,被告不諱言聽見交通事故聲響,又從本案車輛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地,復有某位民眾其機車追上告知伊撞到一輛機車等語(偵卷第二二頁參照),顯對於肇事乙節有所認識。且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殊難毫髮無傷,也為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可證被告對於肇事使人受傷等情,存有明知。然竟在他人攔停後,不予理會逕自離去(如前證人證述)。伊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避就,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傷害楊玫蘭、蔡金城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具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就此部分構成累犯,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係駕小貨車送牛奶之人,其駕駛應屬附隨業務,起訴書記載伊乃「營業小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輕忽草率、違反義務之程度,見他人倒地受傷不予理會之冷漠心態,犯後砌詞狡飾,輕挑陳稱「...,世界上巧合的事情很多,無巧不成書,巧合的事常發生。」、「現在有很多人都透過假車禍來詐財,我懷疑這件事情怎會那麼巧合,有機車自摔,又剛好有這人出現,又剛好有人騎車攔下我,說我撞到別人的車。會不會是聯合起來要跟我詐財,...」(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疏無悔意,素行不良,惟楊玫蘭、蔡金城傷勢非重,肇事逃逸地點在都市人多處所,對於被害人可能無法獲得救助之抽象危險程度較低,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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