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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維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維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伍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陸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高維鴻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650公克,淨重0.0650公克,驗餘重0.0648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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