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64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16 、29554 、3158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順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福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就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構成累犯)。
二、黃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各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各地點,以自己所有之汽車鑰匙(未據扣案,應認已丟棄滅失)開啟或破壞車門鎖或啟動開關發動車輛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車輛得手,並於使用後棄置在附表所示各該尋獲地點;嗣因各該車主或使用人發現車輛遭竊後先後報警處理,或為其等或為警尋獲後,經警分別採得車內物品跡證送驗,與100 年8 月間到案為警採集DNA 之黃福順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全部上情。
三、案經林深潭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福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19日、101 年1 月10日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深潭、鐘信義、李來福、吳聰榮、鍾坤源及劉紫筠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查獲員警郭國良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查獲經過結證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尋獲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事實,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示6 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該6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9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屢屢竊取他人車輛代步,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或員警尋獲並歸還予各該被害人,此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 紙為據,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3 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所有且用以行竊之鑰匙,因未據扣案,且非貴重之物,衡情應已丟棄滅失,是不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車輛車號│尋獲時間、地點│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一 │林清標│95年9 月19日23│8411-DK │95年9 月20日21│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林深潭│時至翌日7 時間│ │時50分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某時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三│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新北市蘆洲區○○ ○○路4 段382 巷│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樂街32號前 │ │74號前為警尋獲│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即起訴及100 偵│ │ │ │ │ │ │ │28616 等併辦部│ │ │ │ │ │ │ │分 │ │ │ ├──┼───┼───────┼────┼───────┼────┼──────────┤ │ 二 │明得貨│95年9 月21日3 │W3-567 │95年9 月22日17│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運有限│時至7 時間某時│ │時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公司 │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鐘信義│新北市蘆洲區中│ │桃園縣桃園市國│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山一路135巷6弄│ │強十一街96巷1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口 │ │號為被害人自行│ │元折算壹日。 │ │ │ │ │ │尋獲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即起訴及100 偵│ │ │ │ │ │ │ │28616 等併辦部│ │ │ │ │ │ │ │分 │ │ │ ├──┼───┼───────┼────┼───────┼────┼──────────┤ │ 三 │永沛商│95年9 月10日18│2270-JT │95年9 月11日17│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行 │時至翌日8 時間│ │時20分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李來福│某時 │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新北市蘆洲區民│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 │新北市蘆洲區○○ ○○路408 巷4 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興路80號前 │ │前為被害人自行│ │元折算壹日。 │ │ │ │ │ │尋獲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即起訴及100 偵│ │ │ │ │ │ │ │28616 等併辦部│ │ │ │ │ │ │ │分 │ │ │ ├──┼───┼───────┼────┼───────┼────┼──────────┤ │ 四 │吳聰榮│100 年6 月30日│3022-A5 │100 年7 月1 日│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19時至23時間某│ │11時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 │ │ │累犯 │折算壹日。 │ │ │ │ │ │臺北市萬華區環│ │ │ │ │ │新北市三重區○○ ○○○路3 段245 │ │ │ │ │ │環路2 段光復國│ │號前為被害人自│ │ │ │ │ │小旁 │ │行尋獲 │ │ │ ├──┼───┼───────┼────┼───────┼────┼──────────┤ │ 五 │鍾坤源│100 年6 月30日│9059-EF │100 年7 月2 日│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13時30分至翌日│ │3 時20分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 時30分間某時│ │ │累犯 │折算壹日。 │ │ │ │ │ │新北市汐止區汐│ │ │ │ │ │臺北市萬華區○○ ○○路3 段268 號│ │ │ │ │ │河南路3段163號│ │為警尋獲 │ │ │ │ │ │東隆宮廣場前 │ │ │ │ │ ├──┼───┼───────┼────┼───────┼────┼──────────┤ │ 六 │金藝豐│100 年7 月7 日│5917-YC │100 年7 月7 日│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企業社│0 時53分許 │ │20時2分許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劉誌強│ │ │ │累犯 │折算壹日。 │ │ │劉紫筠│新北市中和區立│ │新北市永和區成│ │ │ │ │ │德街7巷18號前 │ │功路1 段16號為│ │ │ │ │ │ │ │警尋獲 │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即起訴及100 偵│ │ │ │ │ │ │ │31581 併辦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