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啟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鑑驗總餘重零點肆伍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啟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MDMA,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2顆(鑑驗總餘重0.451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被告施用及持有扣案第3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