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雨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6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雨南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雨南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某不詳地點,明知友人李永發(本院另案審結)所贈與之琺瑯(景泰藍)耳環2 對、點翠耳環與鎏金耳環各1 對及和田白玉雕刻藝品1 個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為田作慈所有,於同年4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街16之2 號之住處內遭李永發等人行竊得手),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同意受贈而收受之;嗣李永發因涉嫌上開竊案,於同年5 月11日為警查獲,但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仍不知上開贓物去向前,即於同年6 月23日晚上9 時30分許,主動去電臺北市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員警當晚稍後即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08 巷24弄6 號1 樓之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查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戴雨南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田作慈、李永發之證詞。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物品發還領據、上開贓物照片、李永發等人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68、1745號判決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為贓物之收受者時,即主動通知員警坦承上情,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記載可憑,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同意李永發用上述物品抵債清償等語,然被告對此多次於偵審中予以否認,核其歷次所述又與李永發之供詞不符,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是抵債之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應以被告於本院所述單純受贈而同意收受之情為真,故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係贓物仍予以收受,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該等贓物已交由被害人田作慈領回,此有卷附物品發還領據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