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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衍學
選任辯護人
張嘉哲律師

      張宇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衍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衍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10 條、第 21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