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雷淑雯
- 被告翁許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許源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許源為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湖口鄉○○○路六六號,以下簡稱邁斯特公司)負責人,明知邁斯特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設臺北市○○路○段二八一號,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信義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 票一張,已交與談玉新代上開公司調現,並未遺失,竟於同年三月一日,前往安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謊稱前揭支票業於同年二月一日,在新竹縣市遺失,並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不特定人侵占、竊盜其遺失之前揭支票,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張慧人以其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示前揭支票遭拒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被訴其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六六號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係其公司員工開立予富一國際有限公司,以做為借款之擔保,且均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接續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洪家雯、黃永清等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六六號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以遺失上開「空白票據」支票為由,向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申報遺失支票而掛失止付,因而未指定犯人,請求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層轉警察機關協查侵占上開支票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一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該案件顯已經判決確定甚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明知邁斯特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 ,已交與談玉新代上開公司調現,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前往安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謊稱前揭支票業於同年二月一日,在新竹縣市遺失,並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不特定人侵占、竊盜其遺失之前揭支票,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提起公訴,經核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 (三)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四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受害人雖有數人,惟所侵害係國家法益,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應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核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 │ │(新臺幣)│ │ ├──┼─────┼──────┼─────┼─────┤ │ 一 │土地銀行新│YWAA二一│三百萬元 │九十六年一│ │ │工分行 │九四○八三 │ │月四日 │ ├──┼─────┼──────┼─────┼─────┤ │ 二 │土地銀行新│YWAA二一│三百萬元 │九十六年一│ │ │工分行 │九四○八四 │ │月十一日 │ ├──┼─────┼──────┼─────┼─────┤ │ 三 │土地銀行新│YWAA二一│三百萬元 │九十六年一│ │ │工分行 │九四○八五 │ │月十八日 │ ├──┼─────┼──────┼─────┼─────┤ │ 四 │土地銀行新│YWAA二一│三百萬元 │九十六年一│ │ │工分行 │九四○八六 │ │月二十五日│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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