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11、140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
一、一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採尿送驗前二、三日許之某日時許(應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送驗之期間),在臺北市○○○路「古亭捷運站」附近「ROCKX」舞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以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採尿送驗查獲。又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採尿送驗前二、三日許之某日時許(應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送驗之期間),新北市烏來區山中某處打獵時,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蔡孟修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前後二次遭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00000000號、一百年四月七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卷第一二頁、同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八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一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二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尿液代謝物濃度、學歷、經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二六頁參照)、一度矢口否認,然終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乃一般玻璃球組成,此據被告供明,難認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避免執行困難、節省司法資源,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