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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嶺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40、13695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826 、830 、8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嶺小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嶺小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犯罪集團持以騙取他人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將該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吳建邦。另於同年9 月18日,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2號之聯邦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3G行動網卡後,亦將該門號之行動網卡,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吳建邦。吳建邦隨即將上開2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嶺小龍申辦之上開2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⑴於99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以暱稱「小布布叮」名義,連線登入「唯舞獨尊」網路遊戲,對郭書羽佯稱:其為郭女以前之同學,只要郭書羽提供電話號碼及身分證號碼,即可增加遊戲點數云云,致郭書羽陷於錯誤,遂利用上開網路遊戲之對話功能,提供其母親沈慧斐之身分證號碼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門號予對方,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以上開4 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3,000 元及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公司)遊戲點數2,000 元,再將上開遊戲點數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連線網路進行儲值。⑵於同日晚間6 時許,復以相同手法詐騙未成年少女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女),致王女亦陷於錯誤,遂提供其母親李玉玲之身分證號碼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對方,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以上開門號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1,000 元,再將上開遊戲點數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連線網路進行儲值。⑶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5 時許,復以相同手法詐騙未成年少女林○○(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女),致林女亦陷於錯誤,遂提供其母親葉美枝、父親林文欽之身分證號碼及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予對方,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以上開門號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合計13,000元,再將上開遊戲點數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連線網路進行儲值。嗣郭書羽、王○○、林○○及其等之家人收到電信費帳單後,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⑷復於100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天堂」網路遊戲中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致廖唯辰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統一便利超商內ibon多媒體資訊機之機器設備及透過便利超商代收款項之服務,轉匯25,0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唯辰聯繫,要求廖唯辰依指示操作上開網路遊戲,致廖唯辰遭騙取3 項合計價值約25,000元之遊戲裝備。⑸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復在「天堂」網路遊戲中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並以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振凱聯繫,致廖振凱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統一便利超商內ibon多媒體資訊機之機器設備及透過便利超商代收款項之服務,轉匯19,0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帳戶。嗣廖唯辰、廖振凱並未取得約定之遊戲寶物,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書羽、王○○之法定代理人王萬順、林○○之法定代理人葉美枝、廖唯辰、廖振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嶺小龍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書羽、王○○、林○○、廖唯辰、廖振凱、葉美枝及證人吳建邦、林承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 、10頁;偵二卷第5 至7 頁背面;偵三卷第5 至7 頁;偵七卷第9 、10、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22、23頁;偵十卷第4 、5 、45至47頁;偵十二卷第5 頁及背面);復有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交易資料、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IP查詢資料、遊戲新幹線會員註冊資料、電話費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對話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天堂遊戲帳號證明書及交易紀錄、被告上開2 門號之租用申請書及申辦時檢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繳費紀錄、沈慧斐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聯邦通訊行門號登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17、19、20、23 至36 、105 頁;偵二卷第11至19、22至41、49至59頁;偵三卷第11至23頁;偵十卷第9 、12至14、16至31之1 頁;偵十一卷第45至54、74至78-3、86至90頁;偵十二卷第9 、10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及3G行動網卡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郭書羽、王○○、林○○、廖唯辰、廖振凱等人詐取財物,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各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行動網卡予吳建邦進而轉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認構成二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二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行動網卡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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