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堤外便道停車場,見黃楊清香所有由黃式賢使用之車牌號碼K4-2556 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第18號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磚塊敲破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音響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得手。嗣黃式賢於100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班時,發現該車右前車窗玻璃遭人敲破,且右前駕駛座座墊下方遺有銀色Sharp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門號申辦人為林文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式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K4-2556 號自小客車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 年10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2793600 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5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類工具,敲破證人黃式賢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僅坦承有以磚塊敲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入內行竊,本案復未扣得任何兇器,是檢察官所認尚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約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磚塊1 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該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