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保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經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保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壹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壹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曾保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㈠於民國98年6 月22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6 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1號6 樓,因為警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879 號搜索票搜索時,於曾保原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持有毒品之部分,詳如後載免訴部分所述),再經取得同意後採尿檢驗後得知上情。
㈡於民國99年1 月17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77號3 樓之6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7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 袋,另經取得同意後採尿檢驗後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首查,被告同事實㈠、㈡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 萬元,並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 年,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警於99年1 月18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前開事實㈡之部分),顯已違反預防再犯命令,乃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03 號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98年度緩護命字第1488號卷全卷足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基此,檢察官因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又不受理判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之公訴案件雖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但檢察官仍非不可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由法院為實體之判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曾保原就事實欄所載之同一施用行為,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9 號起訴,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卷第5-10頁、第24-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逵之前揭說明,本件雖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行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惟因前案係非實體判決,仍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理,核先敘明。
㈢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㈠、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將被告於警逮捕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就事實㈠之部分有該公司98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第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98年度毒偵卷字第1978號卷第96頁、),就事實㈡之部分亦有該公司96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9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99年度毒偵卷字第563 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事實㈠、㈡驗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另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業經被告供稱:係伊持有之安非他命等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贓證物照片(見99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卷第10-16頁);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99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0436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卷第38頁),是可認被告確於事實㈡所示之緊鄰時間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身攜帶,以供施用等事實。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白色結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故前開扣案物品(連同該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附此陳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6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前揭臺北市○○區○○街之某酒店內,明知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委託寄放之白色結晶塊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竟仍受託保管而持有之,嗣於98年6 月24日下午10 時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1號6 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開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9 號起訴,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卷第5-10頁、第24-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時間、地點之持有行為,二者為同一案件。故本件應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至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原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然倘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而雖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例外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然此應以前開起訴已經合於法定起訴程序,始可認係經法定聲請,否則仍應回歸主從不可分之原則為處理。今本件起訴就被告既經本院因起訴程式不合,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則前開聲請就被告言,難謂為有效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查獲之毒品就應另行處理(且已經前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而非由本案被告併與宣告沒收,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其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毒品級│名 稱│數量│驗餘淨重│附 註│ │ │數 │ │ │(公克)│(贓證物品清單) │ ├──┼───┼──────┼──┼────┼─────────────┤ │一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零點肆叁│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4370公│ │ │ │ │ │陸捌 │克。 │ │ │ │ │ │ │本院99年刑保管字第611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所載。 │ ├──┼───┼──────┼──┼────┼─────────────┤ │二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零點貳伍│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2570公│ │ │ │ │ │陸捌 │克。 │ │ │ │ │ │ │本院99年刑保管字第607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所載。 │ ├──┴───┴──────┴──┴────┴─────────────┤ │*註:編號一之結晶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秤重毛重0.65公克、淨重0.│ │ 4 公克,後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局扣除包裝後秤重如上附表所│ │ 載,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故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醫務中心秤重結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