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虹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虹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內含殘渣無法析離,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斜口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虹初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又於99年12月17日上午7時經警對其採尿之前96小時內,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15號3 樓309 室,以扣案之1 組吸食器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7日上午5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吸食器1 組、斜口杓1 支及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只(內含殘渣無法析離,無法秤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周虹初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虹初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頁)及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偵卷第56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斜口杓1 支(見本院卷第27頁)、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只(見本院卷第2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2月17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見偵卷第22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實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過大,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外,扣案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 只(內含殘渣無法析離,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斜口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