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黃紹紘、卓育璇、黃傅偉
- 被告傅浩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浩然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浩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浩然為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林德仁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由被告請李昌諭(原名李春福,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09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名,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委任之王武豪、告訴人委任之黃忠義及李昌諭等人,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公司),與陳昱達簽訂「債權買賣合作契約書」,以合作購買澤普世公司對於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4 億9,000 萬元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等,抵押物即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預估買賣價款、辦理受讓、過戶等程序及處理費用共1 億3,500 萬元,並約定由陳昱達出資7,800 萬元,李昌諭出名部分則以勞務作價5,700 萬元以為投資,經強制執行後,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則移轉登記於陳昱達名下,其中屬於李昌諭出名之勞務部分,因陳昱達資金不足,經被告同意降價為5,200 萬元,經陳昱達簽發1,700 萬元支票1 張及200 萬元支票4 張,合計共2,500 萬元支付李昌諭,餘2,500 萬元則以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第310-7 、310-13、310-14、310-15、314 等地號土地5 筆(下稱本案土地) 作價,陳昱達交付之款項用於支付王武豪及陳昱達佣金各200 萬元及李昌諭佣金28萬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不法利益,業經公訴人於102 年3 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不法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5年間,指示陳昱達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宜君(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7 月間旋以本案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 萬元向鄭依玲借款,並將借款1,500 萬元私用於己,將本案應有盈餘2,072 萬元及本案土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95年12月間申請本案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武豪、李昌諭、黃忠義、陳昱達、張明珠之證述、債權買賣合作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議書、轉讓書、支票影本、本案利潤結算表、電子郵件、商用本票存根、債權買賣合作契約書修改草本、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摘要表、訂購土地協議書及420 萬元支票、借款契約書、本票、98年11月30日竹南土地銷售成交明細表、證人張明珠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支票、93年8 月19日傳真予證人王武豪、黃忠義之債權買賣合作契約書、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93年11月23日及94年1 月18日民事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台新總貿融中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㈠告訴人為上開與澤普世公司債權買賣及執行之投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之隱名合夥人,是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或其他財產,告訴人僅能向被告請求應得利益,並不當然取得上開款項或財產之所有權,故被告處分上開款項、財產,並不構成侵占犯行;㈡本件投資案獲利為證人陳昱達開立之2,700 萬元支票(按:1,700 萬元支票1 張、200 萬元支票5 張,合計為2,700 萬元)及本案土地,關於各項費用項目及金額,乃證人王武豪及證人汪亞慧各取得200 萬元報酬,另證人李昌諭之借名費用為28萬元,共計428 萬元。又被告僅須就應得利益均分,無庸再歸還告訴人該筆300 萬元之成本。另本案土地雖於95年7 月間因向鄭依玲借款1,500 萬元而設定2,400 萬元抵押予鄭依玲,然被告係憑證人陳正忠開立票據為擔保,方借得該筆金額,故本案土地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期間並無1,500 萬元之價值。況本案土地並無建築線及出入通路,且事後變價僅有1,100 萬元,故告訴人所稱價值高達2,500 萬元乃屬誤會。又告訴人於93年11月間向案外人王永祥借款1,500 萬元,因還款期限屆至,告訴人迫於還款壓力而要求被告結算,被告遂將證人陳昱達交付1,7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告訴人報酬。事實上,本案土地價值至多僅有1,100 萬元,加上證人陳昱達交付之2,70 0萬元支票,再扣除費用支出428 萬元,且無庸歸還告訴人原投資300 萬元成本,告訴人至多僅可分得1,686 萬元,卻獨得1,700 萬元支票,已超過其應得利益,是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並無構成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由證人李昌諭、陳昱達出名向澤普世公司買賣上開債權及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之抵押權,並由被告處理拍賣、受讓及過戶等事宜,使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至證人陳昱達名下,證人陳昱達原以5,700 萬元作為給付被告之報酬,後被告同意減為5,200 萬元,證人陳昱達就其中2,700 萬元,以開立6 張支票之方式給付,其餘2,500 萬元則以本案土地抵償,再扣除證人汪亞慧200 萬元報酬、證人李昌諭28萬元支出後,告訴人取得證人陳昱達開立之1,700 萬元支票,被告取得其餘現金及本案土地,嗣後被告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女友即證人洪宜君名下,之後並設定抵押予證人鄭依玲借得1,500 萬元,再由證人張明珠將本案土地以1,100 萬元出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96年度偵字第1709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7頁至第78頁、97年度偵續字第71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6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一宗第38頁至第39頁、第64頁、本院卷第二宗第21頁至第22頁、第87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3 頁反面至第131 頁)、證人李昌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洪宜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14頁)、證人張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鄭依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7頁)、證人王武豪及證人陳昱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9 頁至第159 頁、第181 頁至第192 頁),並有債權買賣合作契約書影本、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轉讓書、證人陳昱達開立之支票影本、借款契約書、本票3 張、98年11月30日竹南土地銷售成交明細等資料可證(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26頁、本院卷第二宗第203 頁至第207 頁、偵卷第21頁、偵續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從事本件投資案之利得,在取得上開6 張支票及本案土地,並分別支付28萬元、200 萬元予證人李昌諭、汪亞慧費用後,由告訴人取得證人陳昱達開立1, 700萬元支票,被告獲得其餘現金及本案土地乙節,堪以認定。至起訴書所載證人陳昱達出資之現金部分,係1,700 萬元支票1 張及200 萬元支票4 張,並支出證人王武豪、陳昱達佣金各200 萬元及證人李昌諭之佣金28萬元等費用,與卷內資料有所出入,經本院審認後,出資之現金部分應係1,700 萬元支票1 張及200 萬元支票5 張,且係支付證人陳昱達之前妻汪亞慧佣金200 萬元及證人李昌諭之佣金28萬元,公訴人復已以補充理由書補陳此部分事實在案(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投資案已於94年10、11月間結算完畢:1.告訴人曾於93年11月間向案外人王永祥借款1,500 萬元等情,此觀借款協議書第2 條「借款之擔保:乙方(本院按:即本案告訴人)因與傅浩然共同信託李春福(以下簡稱丙方)與陳昱達共同合作購買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等』,並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20日簽訂『債權買賣合作協議書』(詳附件)其中丙方名義所有權益的50﹪(概估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正部分)為擔保」、第3 條「償還期限:乙方承諾以上借款於六個月內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將上述之『債權買賣合作協議書』履約並交割完成乙方取得應得權益時,即時償還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乙方並開立同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支票交甲方以為保證…。」等內容自明(見他字卷第25頁),堪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永祥間確訂有消費借貸契約,借期於94年5 月間屆至,借款金額為1,500 萬元,並以本件投資案預計獲利2,000 萬元作為擔保。至上開借款協議書與卷附之94年間被告、告訴人均同意證人李昌諭將支票受款人之權利讓與案外人王永祥之轉讓書及借款協議書、證人陳昱達於94年12月10日開立1,700 萬元予證人李昌諭之支票影本等文件(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之關連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預估本件投資案於6 個月內拿到錢,就可以把錢還給案外人王永祥,但後來發現證人陳昱達在94年4 月25日就把4 張200 萬支票跟1,700 萬元支票1 張給被告,其中4 張是在6 月30日到期,1,700 萬元的支票是在12月10日到期,被告就上開200 萬元支票到期就領走,1,700 萬元支票就壓在他那裡不告訴我,我是在11月知道這個事情以後,才去跟被告要,被告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9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偵卷所附之利潤結算表,其係在偵查中始見過,表載內容除支付給證人李昌諭費用28萬元外,其餘均為被告所虛構,並否認證人黃忠義曾傳真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4 頁、第134 頁反面)云云,本諸投資人領取投資利得或負擔虧損前,應先行結算之常情,告訴人原估計於半年間可結算獲利,卻於上開借貸契約期限屆至之後,於94年10、11月間,自被告處將證人陳昱達開立高達1,700 萬元之支票取走,苟被告與告訴人間未有任何結算,被告卻使告訴人逕自領走此一高額支票,實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指稱本件投資案未經結算云云,非無瑕疵可指。 2.又證人王武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第28頁所附之利潤結算表為其所製作,有94年底、96年偵查中所做的兩版本,但結算表的數字應是相同的,曾將該表傳真給告訴人或證人黃忠義,告訴人收到後,並無反應記載有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4 頁、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189 頁),核與證人黃忠義於偵查中所證:「(問:是否知悉『本案利潤結算表』?)是,印象中我見過利潤結算表,但不清楚是否為王武豪於本案中提出的版本,經我見到該表,我曾傳真給林德仁,林德仁才知悉本案有此一利潤結算。)」、「〔問:(提示96偵17092 號第28頁,本案利潤結算表)你見過是否為此份資料?〕我所見到的資料並非該份,本案土地為苗栗縣尖筆山的土地,我所見的資料上面有標明本案土地的名稱,但該張資料沒有」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6頁)及審理中所證:「(問:這些書面契約簽訂之後,後來利潤實際上如何分配你有沒有參與?)最後的利潤分配我沒有參與,最後我有參與的部分是王武豪有傳真一張收支明細表給我,最後的利潤分配我沒有接觸到。」、「(問:什麼時候傳給你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收到那張收支明細表我就傳真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2 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王武豪確曾傳真收支明細表予證人黃忠義,再由證人黃忠義傳真給告訴人無訛。雖證人黃忠義於偵查中證稱其見過之利潤結算表,非證人王武豪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案利潤結算表,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偵查中所稱之利潤結算表,應是收支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4 頁),然衡以證人王武豪於本院證稱其先後曾提出2 個版本之利潤結算表,至於傳給證人黃忠義或告訴人之結算表究為何份,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7 頁),再觀偵卷所附利潤結算表內容,主要係本件投資案收支項目及金額,故證人王武豪所稱傳真之利潤結算表,應與證人黃忠義所述收支明細表為同一文件。且衡以證人王武豪、黃忠義上開證述,雖證人王武豪於案發前與被告有職務上從屬關係,然其與被告因處理本件投資案報酬上發生齟齬,且證人黃忠義乃協助告訴人進行本件投資案之人,此有證人黃忠義、王武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1 頁、第186 頁反面),故彼等2 人之證述內容,應不致對被告有所偏頗,堪可採信。從而,告訴人既於94年10、11月間,自被告處取得1,700 萬元支票,且被告經由證人王武豪將利潤結算情形製作表,傳真予協助告訴人之證人黃忠義,再由證人黃忠義轉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亦對利潤結算表內容無任何反對之意,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於94年10、11月間,告訴人取得證人陳昱達開立之1,700 萬元支票時,已完成本件投資案之結算,是被告所辯其於94年10、11月間與告訴人進行結算,方由告訴人取得1,700 萬元支票等語,應可信採。 ㈢被告處分本案土地並無構成侵占犯行: 1.關於本件投資案之利得,乃證人陳昱達開立支票6 張,即5 張200 萬元支票及1 張1,700 萬元支票,另證人陳昱達將本案土地以2,500 萬元價值抵償,告訴人於94年10、11月間與被告結算時,已取走該紙1,700 萬元支票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雖認除上開支票所示金額外,告訴人尚可分得本案土地,被告逕將本案土地移轉至證人洪宜君之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2,400 萬元之抵押予鄭依玲,以借得1,500 萬元一事,即構成侵占犯行云云,然被告則以本件投資案結算後,由告訴人取得1,700 萬元支票,其分得其餘現金及本案土地,故被告處分本案土地自屬合法等語為辯,是本件投資案結算後之分配方式及本案土地價值究為何,即涉及被告是否構成本案侵占犯行。關於本件投資案之利得分配方式,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所稱的5,700 萬元中,在計算利潤時,需不需要扣掉或者加上你與被告各出的300 萬元?)不需要再扣,當時是我跟被告各拿出300 萬元,之後5,700 萬元各得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0 頁),故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投資案利得各分半數,本無須計入原投入成本。另公訴人所認證人王武豪200 萬元之部分乃虛列不實,不得由上開投資利得中扣除一節,因證人王武豪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於本件投資案應得之獎金,原編列405 萬元,最後僅取得200 萬元,其之所以離開被告,乃因告訴人拿走了1,700 萬元,對利潤結算表的支出流向,則因事隔長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第186 頁),衡以證人王武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對偵卷所附之利潤結算表所示部分金錢流向,前後證述內容固有不一,然對領得200 萬元部分並無歧異之處,又被告與證人王武豪曾為賓主關係,且證人王武豪因本件投資案利得之分配未如預期而與被告分道揚鑣,其所證述本案各項情節,固可能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應不至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證詞以偏袒被告,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承上,本件投資案所得現金及土地價值,扣除證人李昌諭28萬元及證人汪亞慧200 萬元外,尚應扣除證人王武豪之200 萬元,且無須扣除告訴人投入300 萬元之成本等節,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本件投資案支出費用項目,除給付證人李昌諭之借名費用28萬元及證人汪亞慧200 萬元之報酬外,尚給付證人王武豪200 萬元報酬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2.關於本案土地於結算時價值為何,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以一坪3 萬元來計算的話,這5 筆土地價值7,854 萬元,如果以5 萬元來計算的話,就有1 億3090萬元的價值,雖然這5 筆土地有20幾﹪的農地,但剛好可以做這個建案的花園,反而會增加這土地的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惟證人陳昱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手上僅有2,700 萬元之現金,本案土地應無2,500 萬元價值,僅用以折抵其餘價款;本案土地折讓予被告時之條件跟價值較差,一方面為丙種建地及農務用地,出入道路僅1 米半,且為泥巴路,故條件較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1 頁反面);而證人張明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賣了1 年多才以900 多萬元賣掉,且以本案土地抵押向銀行借款,尚有以公司信用融資作為擔保,才能貸得2, 000多萬元之款項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5頁);證人即張明珠之夫陳正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向證人陳正忠友人「阿輝」以本案土地抵押及該證人開票方式,擔保借款2,00 0萬元,再向被告借500 萬元,之後被告無法還款,讓證人陳正忠代為償還,本案土地遂移轉至證人張明珠名下,之後出售1,000 多萬元,清償其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62頁至第64頁),由證人陳昱達、張明珠及陳正忠之上述證述可知,本案土地價值應落在900 多萬至1,000 多萬元間;且被告借款時,除本案土地外,尚須證人陳正忠之信用擔保,方可借得2,000 萬元之款項,顯見本案土地並無告訴人所指高達2,500 萬元之價值甚明。另佐以證人張明珠於98年9 月17日出售本案土地予案外人鄭文華之價格為1,100 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衡以上開證人間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怨隙,並不致故意偏頗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且土地交易價格受買賣雙方意願及經濟能力、市場因素及政府計畫等影響甚多,本件投資案結算時為94年10、11月間,相距證人張明珠出售本案土地之時間將近4 年之久,且土地價值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日趨增漲,是本案土地於98年間交易價格,理應高於94年間結算時價格。從而,本案土地非得以證人陳昱達用以抵償2,500 萬元之價格估定,被告所辯本案土地價格至多為1,100 萬元,應係可採。 ㈣被告就本件投資案自證人陳昱達處獲得2,700 萬元支票及本案土地,上開土地價格估計至多為1,100 萬元,扣除被告支付證人汪亞慧、王武豪及李昌諭之總費用428 萬元後,尚有3,372 萬元(2,700 萬元+1,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8萬元)=3,372 萬元),被告與告訴人應可分得上開利潤之半即1,686 萬元,況被告已將證人陳昱達支付之1,700 萬元給付告訴人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於94年10、11月間結算時分得利潤,當已超過應得比例,嗣後被告處分本案土地,客觀上應無構成侵占犯行,而被告本於上開方式進行結算及處分本案土地,主觀上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可言。 ㈤另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有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之可能,然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固認被告將本案應有盈餘2,072 萬元部分變異持有侵占入己云云,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10月31日審理時表示:「(問: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侵占的項目為2,072 萬元現金以及土地,審理中檢察官曾經變更過侵占的範圍,請問檢察官目前主張被告侵占的範圍究竟為何?)經與告訴代理人溝通後,本件起訴侵占之範圍現金部分就沒有,侵占部分限於共有土地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 頁反面),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除給付證人李昌諭28萬元及證人汪亞慧之現金各200 萬元之外,就告訴人出資之300 萬元亦未返還,而被告將陳昱達開立之1,700 萬元支票交付告訴人,認現金部分不構成侵占,遂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1頁),而認被告不構成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一部減縮請求雖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本即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上開本案現金之犯行,是此部分被告自亦不構成侵占犯行甚明。 ㈥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賴素嬌到庭作證,以釐清本案5 筆土地由被告出售予證人張明珠,再由證人張明珠出售予賴素嬌之2 次買賣關係之真實性云云,然因本案業臻明確,本院遂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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