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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林庚棟張詠惠雷淑雯

  • 當事人
    江文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昌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詎為應徵工作,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見自由時報G4人事資訊版上刊有「網路傳播經紀公司電話接聽員、外勤司機」之廣告,旋即在不詳地點,依報載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竟 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視購物臺人員」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麥當勞餐廳內,將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五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一紙、金融卡一張、該金融卡 密碼一個及其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江文昌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視購物臺人員」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於取得前揭江文昌交付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視購物臺人員」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龍泉佯稱:因陳龍泉於 九月在電視購物頻道購買電視遊樂器時,有重覆刷到相同的商品,陳龍泉要拿金融卡到提款機設定禁止轉帳,將購買電視遊樂器第二筆的金額止付等語,復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旋在不詳地點,以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龍泉佯稱:伊 要把陳龍泉先前轉出的金額轉回給陳龍泉,陳龍泉要依伊指示先到提款機預借現金,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存入等語,致使陳龍泉陷於錯誤,旋即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一○○號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先以其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一張向花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復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一分許、八時五十三分許、八時五十四分許,以無卡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將九萬六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共計十萬元接續存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江文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六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電話向游蟬如(起訴書誤載為游禪如)佯稱:游蟬如要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該筆網路交易訂單,並暫時讓其卡片轉帳功能取消,可以避免其銀行帳戶被重覆扣款等語,致使游蟬如陷於錯誤,旋即依該自稱「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之指示,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二二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以無卡現金存款之方式,將四萬三千元存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江文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陳龍泉、游蟬如分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龍泉、游蟬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江文昌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且他人曾分別對告訴人陳龍泉及游蟬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龍泉及游蟬如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存入其所開立之帳戶等情,惟辯稱:因為伊要找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說要試試看伊的提款卡能不能使用,所以約伊在麥當勞,伊那時候沒有工作,想要找工作,所以才會把提款卡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龍泉及游蟬如分別為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十萬元及四萬三千元存款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告訴人陳龍泉及游蟬如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並有第一銀行FirstBank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一南京字第○○三二三號函及其檢附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江文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南京字第○○○九○號函及其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確曾為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證人即被告友人柳金國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二點多到廟裡,伊問他為何這麼晚到廟裡來,被告跟伊說他好像是被老闆騙了,因為老闆問他有無金融卡,他拿金融卡給老闆看,結果兩天後都沒有還給他,二十二日本來通知被告上班,但是後來沒有辦法上班,被告就到廟裡面來,並且告訴伊這個過程,伊就跟被告說他被詐騙了,伊說不然十月二十五日趕快去銀行註銷,被告隔天二十三日早上五點多才跟伊等去那間廟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先供承:對方有把提款卡還伊,他說會給會計看看能不能用,隔天用完就還伊了,伊把提款卡放在家裡沒有帶來云云;復改稱:伊是同一天去辦兩個帳戶遺失的,另外一個是郵局的,伊拿提款卡給他,當天他跟伊說可以上班,伊說請他將提款卡還伊,他說等伊上班再還伊,隔天是颱風天,他又跟伊說因為颱風天,叫伊隔天再上班,颱風天過後,叫伊去上班,約在十一點,他會跟伊說在車站碰頭,結果他又沒來,伊打電話問他,他說等一下再跟伊聯絡,伊就跑去臺北迪化街那邊找伊朋友,伊朋友就說伊碰到詐騙集團云云;再改稱:提款卡有還伊云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供稱:他剛開始說要用匯款的,說要試試看伊的提款卡能不能使用,所以約伊在麥當勞,結果他們隔天差不多晚上五、六點才還給伊,跟伊說晚上可以上班,會電話跟伊聯絡,結果都沒有聯絡云云。再於本院訊問證人柳金國後改陳稱:提款卡沒有拿回來,伊上次開庭說有拿回來的那張是伊老婆的提款卡,因為密碼不對,他退還給伊,後來一又交了一張第一銀行的卡給對方,這張伊就沒有拿回來,伊先後交了兩張提款卡給對方,伊老婆的退回來,伊自己的,他們收去就沒有還伊云云,則被告先後就其為應徵工作交付之金融卡數目及對方有無返還其該金融卡之供述均不一,其於本院所辯各節,是否真實,非無容疑之處。 (三)又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G4人事資訊版上固刊有網路傳播經紀公司徵外勤司機之應徵訊息,而依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通聯紀錄資料 查詢顯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上開報紙上所登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 許、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三時八分許、四時一分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一時五十一分許、四時四十七分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固有所通聯,而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報紙上所登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四時四十六分許、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六分許、七時五分許、十一時三十七分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深夜零時二時一分許亦有所通聯。但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及自由時報G4人事資訊版上所刊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均未曾遭受監聽,被告亦未就其與該等電話持用人之通訊進行錄音。再者,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與上開報紙上所登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被告前開供述雙方約定之工作時 間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經過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一時十六分許及二時許,仍分別有三十四秒、十八秒及十四秒之通聯紀錄,甚且於本案為警發覺查獲後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仍有二十五秒之通聯紀錄,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在上開時間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間所談論是否確為 應徵司機工作之相關事項,或是收購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項,尚難徒以上開分類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查詢遽以論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按之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指定之處所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且應徵者須陳明個人基本資料,俾利申報薪資所得。查,被告曾任職中普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力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洲石碴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豐美耐皿有限公司、臺北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龍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菓嘉橡膠有限公司、全杰企業有限公司、巨林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申昶企業有限公司、鴻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皇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乘億實葉有限公司、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中華企業有限公司、安地企業有限公司、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菖混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增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一百年四月一日保承資字第一○○一○一二三八五○號函及其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顯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其對於此一般徵人常規,自應知之甚詳。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自由時報十月十八或十九日有刊登網路公司應徵電話接通員、外勤司機,沒有公司名稱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他們跟伊說公司在桃園附近,他們沒有跟伊說公司在何處,伊有問他們公司在何處,要如何跟他們聯絡,如何報到,他們說到時候再帶伊去,那時候沒有工作,想要找工作,所以才會把提款卡給別人等語,足見本案被告非但對於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前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服務公司均毫無所悉,且在未曾至對方之營業場所,更未與對方談妥上開各事項之情形下,即交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違上開應徵常規至明。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供承其為應徵司機工作而與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然二人卻相約在上開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麥當勞餐廳內,而非正常公司行號內見面,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而該成年人既表明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其逕行匯入被告薪資之用,則被告僅需口頭或書面告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即可,自無交付其使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要求被告交付其使用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測試被告是否為人頭帳戶一情,顯然與社會常情相違。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人,具有高中之學歷,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方剛開始說一張就好,過沒幾天要說要另一張,重點是說伊如果晚上載客人,如果一個點用一張卡匯款,另外一個點用另外一張卡匯款,如果提款卡可以領的話,一張卡最多可以領十萬元,所以才要第二張卡,伊係應徵司機工作,伊也覺得司機薪資不可能是十萬元,那時候伊的心態就是能找到工作真的不容易,伊有年紀,而且是開大車的,伊迫不及待想要找到工作,所以伊覺得不可能還是交卡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他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視購物臺人員」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所預見,仍在金錢及工作需求下,以縱或幫助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他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視購物臺人員」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他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電視購物臺人員」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陳龍泉、游蟬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龍泉、游蟬如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告訴人陳龍泉、游蟬如,致告訴人陳龍泉、游蟬如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陳龍泉、游蟬如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陳龍泉、游蟬如因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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