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楊台清
- 當事人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薛永年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蘇芃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4998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雅秀告訴被告三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薛永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而分別應依被告自然人、法人身分,依同法第93條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上開法條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拾萬元,並保證回收已販賣之書籍,至於原扣案之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書籍亦同意捨棄其所有權,任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處理等,從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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