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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富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安晨妤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
被告
元甜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張劭緯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六、二三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晨妤、張劭緯分別係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鑫公司)、元甜有限公司(下稱元甜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告訴人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公司)網站上之圖片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該公司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後至一○○年三月二十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下載告訴人公司網站圖片而重製後,將共計二百二十五張重製之圖片,去掉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及網址,上傳至被告爵鑫公司所經營之Mall123購物網站(網址:www.mall123.com.tw),因認被告安晨妤、張劭緯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被告爵鑫公司、元甜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安晨妤、張劭緯、爵鑫公司、元甜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安晨妤、張劭緯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公司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對被告安晨妤、張劭緯、爵鑫公司、元甜公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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