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劉煌基賴淑美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7 日所為100 年度簡字第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業於97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鄭翊宏擔任址設臺北巿松山區○○路○ 段185 號關山便當店之員工,離職後鄭翊宏因不滿上開便當店之店長劉家龍請其離職前將其積欠該店之帳款結清,竟於民國99年4 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該便當店外之走廊即不特定人均得通行而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臭雞八、龜兒子」等語辱罵劉家龍,同時並以「要讓你死,並要讓你好看、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劉家龍,使劉家龍心生畏懼,嗣經劉家龍報警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家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是依據上開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翊宏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鄭世華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50 號,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證人即便當店員工鍾亮梅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證述綦詳,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90 頁),且與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中當庭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1 片所得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況被告亦於偵查中就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05 條、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判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併予更正刪除),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