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劉煌基
- 當事人張翼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翼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翼麟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記載「領取勝崴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應補充更正為「領取聖璜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另就「交付予百威市場管理企業社等5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百威市場管理企業社、雅苑國際有限公司、富利多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永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極速寬頻科技有限公司等5 家營業人以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翼麟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所為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及先後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其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惟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 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一併定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04號被 告 張翼麟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441弄1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翼麟自民國91年起擔任聖璜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聖璜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81號市大安區○○○路○段109 號12樓之2)之負責人,並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購票證,以配合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勝崴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自92年3 月起至94年6月止,在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之情形下,連續 多次在不詳地點,以聖璜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6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3萬3,664元,交付予百威市場管理企業社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經百威市場管理企 業社持其中2張發票,金額為10萬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百威市場管理企業社 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 業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翼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聖璜公司案卷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 ,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 被告張翼麟係聖璜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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