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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4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明俊
被告
吳孟宗
被告
傅壬癸
被告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學回
被告
竑富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文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孟宗、傅壬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竑富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傅王癸」更正為「傅壬癸」;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牯領街」更正為「牯嶺街」;㈢被告劉明俊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向吳孟宗、傅壬癸借用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吳孟宗、傅壬癸亦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劉明俊借用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投標。㈣證據部分補充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

二、核被告劉明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吳孟宗、傅壬癸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劉明俊、受雇人吳孟宗、傅壬癸,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劉明俊、吳孟宗、傅壬癸等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各科以如主文第3、4、5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劉明俊、吳孟宗、傅壬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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