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明俊
- 被告
- 吳孟宗
- 被告
- 傅壬癸
- 被告
-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學回
- 被告
- 竑富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文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孟宗、傅壬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永鑫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竑富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傅王癸」更正為「傅壬癸」;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牯領街」更正為「牯嶺街」;㈢被告劉明俊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向吳孟宗、傅壬癸借用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吳孟宗、傅壬癸亦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劉明俊借用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投標。㈣證據部分補充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
二、核被告劉明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吳孟宗、傅壬癸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劉明俊、受雇人吳孟宗、傅壬癸,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劉明俊、吳孟宗、傅壬癸等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邁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鑫科技有限公司、竑富科技有限公司,各科以如主文第3、4、5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劉明俊、吳孟宗、傅壬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