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紫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63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342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632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紫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第61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紫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1 次承租「妾身難為」、「追愛執行長」2 本小說,係於同一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無法區隔,應視為包括一行為。爰審酌被告因租借前揭書籍逾期未還,侵占入己,該等書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 元,價值非鉅,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寶銘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0元,有卷附和解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因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已原諒被告,對於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172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17263號被 告 王紫瑄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9號3樓(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1月17日19時50分許,在鄭寶銘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41號之「展燕庭漫畫休閒館京華館」(下稱展燕庭京華店)辦理會員租書,承租『妾身難為』、『追愛執行長』等2本書籍,租期屆滿日為同年、月21日,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歸還書籍,而將前揭書籍侵占入己。經鄭寶銘多次催告,王紫瑄均置之不理,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鄭寶銘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展燕庭京華店申請入會資料1張:證明被告王紫瑄係展燕庭京華店之會員。
(三)展燕庭京華店還書系統電腦頁面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承租上揭2本書籍,且逾期未歸還之事實。
(四)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資料:證明告訴人2度催告被告歸還上揭書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