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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建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政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建政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侵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所竊得之電子磅秤2台已由告訴人李明璋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770號卷第22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