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 月30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再於100年3 月10日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158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殘渣袋2 包、吸食器(含分裝勺)1 組,均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考,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含分裝勺)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4只,與吸食器(含分裝勺)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贓證物品 │ │鑑 驗 結 果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 沒收之依據 │ 鑑定書 │
│ │ │ 清單編號 │ ├───────┬─────┤ │ │
│ │ │ │ │重 量│成 分│ │ │
├──┼──────┼──────┼───┼───────┼─────┼──────┼───────┤
│ 1. │安非他命白色│本院100 年度│貳包 │編號一:毛重零│均檢出第二│毒品危害防制│交通部民用航空│
│ │透明晶體 │刑保管字第67│ │點陸伍壹零公克│級毒品甲基│條例第18條第│局航空醫務中心│
│ │ │1 號(本院卷│ │,淨重零點肆壹│安非他命成│1項前段。 │100年3月24日航│
│ │ │第11頁) │ │壹零公克,驗餘│分。 │ │藥鑑字第100158│
│ │ │ │ │淨重零點肆壹零│ │ │0號鑑定書(臺 │
│ │ │ │ │柒公克。 │ │ │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編號二:毛重零│ │ │檢察署100年度 │
│ │ │ │ │點伍肆玖零公克│ │ │毒偵字第909號 │
│ │ │ │ │,淨重零點叁零│ │ │卷第52頁) │
│ │ │ │ │玖零公克,驗餘│ │ │ │
│ │ │ │ │淨重零點叁零捌│ │ │ │
│ │ │ │ │柒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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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非他命殘渣│臺灣臺北地方│貳包 │均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警察│
│ │袋 │法院檢察署10│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條例第18條第│局中山分局查獲│
│ │ │0年度綠字第3│ │ │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08號(臺灣臺│ │ │ │例毒品初步鑑驗│
│ │ │北地方法院檢│ │ │ │報告書(見臺灣│
│ │ │察署100年毒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偵字第909卷 │ │ │ │察署100年度毒 │
│ │ │第47頁) │ │ │ │偵字第909號卷 │
│ │ │ │ │ │ │第25頁)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同上 │壹組 │均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毒品危害防制│同上 │
│ │器(含分裝勺│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條例第18條第│ │
│ │) │ │ │ │1項前段。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09號
被 告 游哲銘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24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哲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9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23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24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105巷21號4樓電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編號1
:毛重0.6510公克,淨重0.41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
重0.4107公克;編號2:毛重0.5490公克,淨重0.3090公克
,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0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2包(量微無法秤重)及簡易毒品吸食器1組(
含分裝杓1支)。經警採集游哲銘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送驗尿液係伊所排放、裝填及加封捺印,而尿
液檢體編號046053號之尿液,經警送鑑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編號1:毛重0.6510公克,淨重0.4110公
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4107公克;編號2:毛重0.549
0公克,淨重0.30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087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量微無法秤重
)及簡易毒品吸食器1組(含分裝杓1支)足憑。又被告前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編號1:毛重0.6510公克,淨重0.4110公克,取樣0.
0003公克,餘重0.4107公克;編號2:毛重0.5490公克,淨
重0.30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087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量微無法秤重)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物品則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顥 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