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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蕭明忠㈠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及八月確定,再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一年二月七日;㈡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㈠案件所餘刑期與㈡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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