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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5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才興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42號、99年度偵字第15272號、99年度偵字第15273號、99年度偵字第13448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訴字第1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翁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2行以下「…吳權鴻給付上開金額後,翁才興為取信於吳權鴻,便偽以韓子義之兒子韓建基之名義,偽造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足生損害於韓建基,交付予吳權鴻而行使之,吳權鴻因而相信確有購買上開房屋一事,然因上開房屋遲未辦理點交,吳權鴻因而起疑,親自前往上址詢問屋主韓建基,方知並無售屋一事,始知受騙。」應補充、更正為「…吳權鴻給付上開金額後,翁才興為取信於吳權鴻,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 月間某日,冒用『韓子義』代理人『韓建基』之名義,偽造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文書名稱、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數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⒈所載),足生損害於韓子義及韓建基,嗣翁才興將前開契約書交付予吳權鴻而行使之,吳權鴻因而相信確有購買上開房屋一事,然因上開房屋遲未辦理點交,吳權鴻因而起疑,親自前往上址詢問屋主韓建基,方知並無售屋一事,始知受騙。」。

⒉犯罪事實欄三「翁才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罪與另案誣告罪合併執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9月4日入監服刑,至98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

⒊犯罪事實欄三、㈠第1行之「民國」應予刪除;第7行以下「…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管理課96年8月30日方印』之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影本1紙及有楊園簽名及蓋章之讓渡書1 紙,其上載有『偶後補償金歸屬翁、薛兩人所有』之字樣,交予薛由財,致使薛由財信以為真,…」應補充為「…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管理課96年8 月30日方印』之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影本1 紙,及不知情之楊園授權翁才興簽名、蓋章之讓渡書1紙,其上載有『偶後補償金歸屬翁、薛兩人所有』之字樣,交予薛由財,致使薛由財信以為真,…」。

⒋犯罪事實欄三、㈡第3 行以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牛埔小段171號地號等14筆土地,…」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坑牛埔段牛埔小段171 號地號等14筆土地,…」;第28行以下「…期間翁才興偽以『以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心遠』之名義製作『中和中坑段土地買賣服務費承諾書』,足生損害於張心遠,並交付劉宸維行使之,…。」應補充為「…期間翁才興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以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心遠』之名義製作『中和中坑段土地買賣服務費承諾書』1 份(文書名稱、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數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⒉所載),足生損害於以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心遠,翁才興嗣將前開承諾書交付劉宸維行使之,…。」;第34行以下「…翁才興唯恐劉宸維起疑,便再次將其所持有發票人為許廣玉之支票1張(金額:5萬元;發票日:99年4月21日;票號:BA0000000號),其金額部分由『伍萬元整』變造為新臺幣『三百壹拾億零伍仟萬元整』、數字部分由『50,000』變造為『31,500,000,000』,影印後寫上『影印,僅供參考』之字樣,足生損害於許廣玉,交付予劉宸維,…。」應補充、更正為「…翁才興唯恐劉宸維起疑,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持有發票人為許廣玉之支票1 張(金額:5萬元;發票日:99年4月21日;票號:BA0000000 號)影印後,將其上金額部分由『伍萬元整』變造為新臺幣『三百壹拾億零伍仟萬元整』、數字部分由『50,000』變造為『31,500,000,000』,並寫上『影印,僅供參考』之字樣,足生損害於許廣玉,翁才興嗣將之交付劉宸維而為行使,…。」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翁才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6頁反面)

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證人顏金利、李佳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讓渡書1紙、聯永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盈良)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支票4紙、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溫莉雯)臺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面額3億元之支票1紙(見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本件被告施用之詐術並非偽造或變造支票之原本,而係將真正支票之影本更改其上之日期及金額,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變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韓子義」代理人「韓建基」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冒用「以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心遠」名義偽造「中和中坑段土地買賣服務費承諾書」而行使之行為,均核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變造其所持有發票人為許廣玉之支票影本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顏金利、楊園以遂行其分別對告訴人蔡拓臻、薛由財之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韓子義」代理人「韓建基」、「以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心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和中坑段土地買賣服務費承諾書」及變造支票影本等私文書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分別偽造「韓子義」及其代理人「韓建基」之印文、署押;被告偽造「土地買賣服務費承諾書」上分別偽造「以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心遠」之印文、署押,則均應認僅各別侵害一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自83年7月5日起入監執行至8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自89年6月2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2年4月8日,以及上開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58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 頁至第3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86年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另於94年間,復因教唆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則上開偽造文書及誣告案件雖前經執行完畢,然此部分因與被告於94年間所犯教唆偽證案件之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結果,則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以上事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58號卷第7頁至第63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詐欺犯行之行為時間既為98年12月間以後,則自被告上開92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算,亦已逾5 年。故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均屬累犯,而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外以投資不動產名義詐取他人錢財,並於過程中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持以各向告訴人吳權鴻、劉宸維行使,所為誠屬非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蔡拓臻、吳權鴻、薛由財、劉宸維達成和解,經前開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吳權鴻100年3月31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劉宸維100年5月13日刑事陳明狀及後附和解書與支票影本、告訴人蔡拓臻100年5月20日刑事陳明狀及所附和解書、告訴人薛由財100年5月25日刑事陳明狀及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中尚有高齡視覺障礙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與一身患代謝異常之女待撫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第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查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前開此部分之宣告刑,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數罪併罰而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前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前開犯罪所處徒刑及減刑後所處徒刑,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末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所示),雖未經扣案,然依前開說明,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爰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變造其所持有發票人為許廣玉之支票影本等私文書各1紙,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與告訴人吳權鴻、劉宸維,自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無非係以被告長年對外以投資不動產名義詐取他人錢財,期間歷經入監服刑仍不知改過遷善,致使告訴人等遭受巨額財產損失,迄今未獲賠償,且被告於犯後飾辭狡辯,試圖將自己所為不法誣賴他人,毫無反省之意等語為據,此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96 頁反面),且與告訴人蔡拓臻、吳權鴻、薛由財、劉宸維達成和解,經前開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吳權鴻100年3月31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劉宸維100年5月13日刑事陳明狀及後附和解書與支票影本、告訴人蔡拓臻100年5 月20日刑事陳明狀及所附和解書、告訴人薛由財100年5 月25日刑事陳明狀及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取(見訴字卷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9頁、地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 頁),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且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  數量  │   備註                 │
│    │                │署押              │        │                        │
├──┼────────┼─────────┼────┼────────────┤
│ ⒈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韓子義」之印│各壹枚  │印文部分附於不動產買賣契│
│    │                │章、印文          │        │約書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474│
│    │                │                  │        │號卷第43頁)            │
│    │                ├─────────┼────┼────────────┤
│    │                │偽造「韓建基」之印│各壹枚  │印文及署押部分附於不動產│
│    │                │章、印文及署押    │        │買賣契約書上(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    │                │                  │        │第6474號卷第43頁)      │
├──┼────────┼─────────┼────┼────────────┤
│ ⒉ │中和中坑段土地買│偽造「張心遠」之印│印章壹枚│印文及署押部分附於中和中│
│    │賣服務費承諾書  │章、印文及署押    │、印文共│坑段土地買賣服務費承諾書│
│    │                │                  │貳又二分│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之一枚、│察署98年度他字第4634號卷│
│    │                │                  │署押共貳│第9頁至第10頁)         │
│    │                │                  │枚      │                        │
│    │                ├─────────┼────┼────────────┤
│    │                │偽造「以遠有限公司│各壹枚  │印文部分附於中和中坑段土│
│    │                │」之印章、印文    │        │地買賣服務費承諾書上(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    │                │                  │        │年度他字第4634號卷第第10│
│    │                │                  │        │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 9142號
                                    99年度偵字第15272號
                                    99年度偵字第15273號
                                    99年度偵字第13448號
  被   告 翁才興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8巷7弄2之1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才興前於民國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於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
    第280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月,於8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
    復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
    緝字第2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8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
    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二、翁才興於95年間,化名「楊澎臺」,對外自稱為「采科企業
    有限公司」及「利通企業社」之總經理,長期以購買法拍屋
    、不動產投資轉手賺取差價,95年底,翁才興因投資多筆不
    動產,周轉出現困難,急需大筆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假藉投資房地產之名義,以下列手法向蔡拓臻等人詐
    取大筆金錢:
(一)翁才興於95年底透過不知情之顏金利(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介紹認識蔡拓臻,翁才興明知並無臺北市○○街600巷76弄
    57號5樓之法拍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蔡拓臻佯
    稱:上址房屋要法拍,底價為700萬元,預計以1400萬元投
    標,但伊評估房屋轉賣價值為2000萬元左右等語,且帶同蔡
    拓臻到同址2樓之房屋內參觀,並表示法拍房屋為5樓,屋內
    結構均類似,使蔡拓臻信以為真,於96年1月8日匯款100萬
    元至翁才興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戶名:顏
    金利、帳號:000000000000號)。蔡拓臻匯款後,心想上開
    房屋有利可圖,有意自行投標購買,因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之公佈欄查閱上開法拍案之資料,發現並無上開法拍案
    件,始知受騙。
(二)翁才興於95年底至96年1月間某日,明知臺北市○○路423巷
    7弄25號1樓之房屋屋主韓子義及其家人,均無售屋之意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權鴻佯稱:上址房屋之屋主
    有意出售,伊有意購買後隔成套房、店面後出租,獲利頗豐
    ,若合資購買往後獲利均分等語,以此邀約吳權鴻一同投資
    ,吳權鴻信以為真,因而開立100萬元(發票日:96年1月30
    日、票號;KT0000000號)、50萬元(發票日:96年2月10日
    、票號:KT0000000號)之支票各1 張,總額150萬元,交付
    予翁才興,上開支票分別於96年1月31日、96年2月12日提示
    轉入翁才興所實際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戶
    名:顏金利、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權鴻給付上開金
    額後,翁才興為取信於吳權鴻,便偽以韓子義之兒子韓建基
    之名義,偽造上開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足生損害
    於韓建基,交付予吳權鴻而行使之,吳權鴻因而相信確有購
    買上開房屋一事,然因上開房屋遲未辦理點交,吳權鴻因而
    起疑,親自前往上址詢問屋主韓建基,方知並無售屋一事,
    始知受騙。
三、翁才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更二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罪與另案誣告罪合併執行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9月4日入監服刑,
    至9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月9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翁才興與薛由財原為國中同學,民國98年12月間,雙方不期
    而遇,翁才興向薛由財表示長期以購買不動產,投資轉手賺
    取差價,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薛由財詐稱:鄰居楊
    園所有座落於臺北市中正區○○○○段398之1號國有地上之
    鐵皮屋欲出售,該鐵皮屋因座落於上開國有地上,得以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等語,邀約薛由財與其一同投
    資等語,並提出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管
    理課96年8月30日方印」之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影本1紙及
    有楊園簽名及蓋章之讓渡書1 紙,其上載有「偶後補償金歸
    屬翁、薛兩人所有」之字樣,交予薛由財,致使薛由財信以
    為真,誤以為購得上開鐵皮屋後,即可獲得承租上開國有地
    之權利,因而同意出資190萬元購買上開鐵皮屋,並於98年1
    2月8日、98年12月14日分別給付現金20萬元、70萬元予翁才
    興收受,翁才興則分別開立20、70萬元本票各1 紙予薛由財
    作為擔保,詎料薛由財即將交付尾款100萬元時,前往國有
    財產局辦理上開鐵皮屋之承租人變更事宜,經提示翁才興前
    所交付之承租收據後,國有財產局人員告知該件於96年間曾
    提出申請,後因該鐵皮屋屬原建物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未
    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業於96年10月16日
    註銷申租案,薛由財得知後四處打聽,才發現楊園即係翁才
    興之母親,薛由財始知受騙。
(二)翁才興前因不動產買賣事宜認識任職於21世紀不動產信義松
    仁店之劉宸維,99年3 月間翁才興得知21世紀不動產信義松
    仁店受委託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牛埔段牛埔小段171 號
    地號等14筆土地,開價為9億7,000多萬元,便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劉宸維詐稱:伊有認識兩組買家有意購買上開
    標的等語,且於99年3 月26日帶同劉宸維搭車南下至嘉義監
    獄,表示要與「有實力之買家見面」,待翁才興與其前獄友
    林建良單獨會面結束後,翁才興便向劉宸維詐稱:剛已與有
    實力之林建良會面,林建良會交代元大之郭先生與伊聯絡等
    語,且於回程中果真接到郭先生之來電,並於電話中談論土
    地事宜,致使劉宸維深信翁才興已取得管道覓得財力雄厚之
    買主,購買系爭金額龐大之土地案。隔天翁才興再次與劉宸
    維相約見面,談論土地買賣事宜,並表示:買家即係元大馬
    家,郭先生是元大馬家之「郭科長」,要談成此筆買賣需要
    支付打通關費用500萬元,劉宸維必須負擔一半即250萬元等
    語,並要劉宸維草擬「中和中坑段土地買賣服務費承諾書」
    1 份,條款擬為買賣雙方簽約當下,翁才興及劉宸維即可獲
    得1000萬元服務費,劉宸維因此誤信該案簽約即可獲得高額
    之服務費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打通關費用,但因其
    經濟能力只可湊得20萬元,便向翁才興表示待其拿到本件服
    務費後,可再補足剩餘之230 萬元等語,然翁才興一再表示
    一定要全額支付公關費用,「郭科長」才會全力促成交易,
    其等才能獲取服務費等語,劉宸維深信不疑,因而四處找親
    友籌錢支付上開打通關費用。劉宸維先於99年4月7日向親友
    借得70萬元,依翁才興之指示匯至不知情之孫嘉川(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復於99年4月16日再籌得100萬元,
    依翁才興之指示再次匯至孫嘉川上開帳戶內,期間翁才興偽
    以「以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心遠」之名義製作「中和中
    坑段土地買賣服務費承諾書」,足生損害於張心遠,並交付
    劉宸維行使之,藉此取信於劉宸維,並表示一定要於99 年4
    月20日簽約期限前全額支付250 萬元打通關費用,否則買主
    不會簽約,然劉宸維四處籌錢,仍無法於同年4 月20日湊得
    未足之80萬元,翁才興唯恐劉宸維起疑,便再次將其所持有
    發票人為許廣玉之支票1張(金額:5萬元;發票日:99年4
    月21日;票號:BA0000000 號),其金額部分由「伍萬元整
    」變造為新臺幣「三百壹拾億零伍仟萬元整」、數字部分由
    「50,000」變造為「31,500,000,000」,影印後寫上「影印
    ,僅供參考」之字樣,足生損害於許廣玉,交付予劉宸維,
    表示此張支票即為買方財力雄厚之證明,並持續催促劉宸維
    儘速補齊剩餘之80萬元,嗣因劉宸維經由親友提醒開始起疑
    ,且親自前往嘉義監獄與林建良會面,取得郭先生即本名「
    郭登義」之人之聯絡方式,與郭登義聯絡後始知其並非元大
    馬家之人,亦從未要求打通關費用,更不知上開土地買賣案
    ,始知受騙。
四、案經蔡拓臻、吳權鴻、薛由財及劉宸維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暨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蔡拓臻受詐欺部分:
   ┌──┬───────────┬──────────┐
   │編號│證物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翁才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翁才興否認有邀約│
   │    │述。                  │告訴人蔡拓臻投資法拍│
   │    │                      │屋,辯稱:是顏金利邀│
   │    │                      │約蔡拓臻投資,錢也是│
   │    │                      │匯到顏金利的戶頭,伊│
   │    │                      │只是幫顏金利裝潢房子│
   │    │                      │的裝潢工人云云。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拓臻於偵│1、被告翁才興遊說告 │
   │    │訊之證述。            │   訴人蔡拓臻投資臺 │
   │    │                      │   北市○○街600巷76│
   │    │                      │   弄57號5樓之法拍案│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蔡拓臻為投 │
   │    │                      │   資上開法拍屋,於 │
   │    │                      │   96年1月8日匯款100│
   │    │                      │   萬元予被告翁才興 │
   │    │                      │   之事實。         │
   ├──┼───────────┼──────────┤
   │三  │1、證人即臺北市○○街 │李佳麗自92年1月24日 │
   │    │   600弄57號5樓房屋所 │起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
   │    │   有人李佳麗於偵查中 │,之後上開建物從未遭│
   │    │   之證述。           │法拍之事實。        │
   │    │2、臺北市吳興600弄57號│                    │
   │    │   5樓建物異動索引表1 │                    │
   │    │   份。               │                    │
   │    │                      │                    │
   │    │                      │                    │
   │    │                      │                    │
   ├──┼───────────┼──────────┤
   │四  │1、匯款支出傳票(金額 │告訴人蔡拓臻為投資上│
   │    │   :10 0萬元;日期: │開法拍屋,於96年1月8│
   │    │   96年1 月8日)影本1 │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
   │    │   紙。               │翁才興之事實。      │
   │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 │                    │
   │    │   名顏金利、帳號:460│                    │
   │    │   000000000號帳戶於  │                    │
   │    │   95年至96年間之往來 │                    │
   │    │   明細表。           │                    │
   └──┴───────────┴──────────┘
(二)告訴人吳權鴻受詐欺部分:
   ┌──┬───────────┬──────────┐
   │編號│證物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翁才興於偵訊之供述│被告翁才興否認有邀約│
   │    │。                    │告訴人吳權鴻投資不動│
   │    │                      │產,辯稱:是顏金利邀│
   │    │                      │約蔡拓臻投資,錢也是│
   │    │                      │匯到顏金利的戶頭,伊│
   │    │                      │只是幫顏金利裝潢房子│
   │    │                      │的裝潢工人云云。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權鴻於偵│1、被告翁才興邀約告 │
   │    │訊之證述。            │   訴人吳權鴻投資房 │
   │    │                      │   屋之經過。       │
   │    │                      │                    │
   │    │                      │2、被告翁才興交付偽 │
   │    │                      │   造之買賣契約書一 │
   │    │                      │   份予告訴人吳權鴻 │
   │    │                      │   之事實。         │
   │    │                      │3、告訴人吳權鴻總共 │
   │    │                      │   交付150萬元予被告│
   │    │                      │   翁才興之事實。   │
   ├──┼───────────┼──────────┤
   │ 三 │證人韓建基於偵查中之證│1、韓建基及其家人從 │
   │    │述。                  │   未有意出賣上開房 │
   │    │                      │   屋之事實。       │
   │    │                      │2、韓子義為出賣人; │
   │    │                      │   韓建基為代理人之 │
   │    │                      │   買賣契約並非韓建 │
   │    │                      │   基所簽立,是遭人 │
   │    │                      │   偽造之事實。     │
   │    │                      │                    │
   │    │                      │                    │
   │    │                      │                    │
   ├──┼───────────┼──────────┤
   │四  │韓子義為出賣人;韓建基│被告翁才興交付偽造之│
   │    │為代理人之買賣契約1份 │買賣契約書一份予告訴│
   │    │。                    │人吳權鴻之事實。    │
   │    │                      │                    │
   ├──┼───────────┼──────────┤
   │五  │1、臺北銀行,支票號碼 │吳權鴻支付150萬元予 │
   │    │   KT0000000號、KT3239│被告翁才興之事實。  │
   │    │   687號之支票存根聯2 │                    │
   │    │   張。               │                    │
   │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古 │                    │
   │    │   亭分行99年2月4日函 │                    │
   │    │   覆上開支票之提示及 │                    │
   │    │   轉入資料。         │                    │
   └──┴───────────┴──────────┘
(三)告訴人薛由財受詐欺部分:
   ┌──┬───────────┬──────────┐
   │編號│證物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翁才興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有邀約告 │
   │    │述。                  │   訴人薛由財購買上 │
   │    │                      │   開鐵皮屋,惟否認 │
   │    │                      │   有何詐欺犯行:上 │
   │    │                      │   開鐵皮屋有承租國 │
   │    │                      │   有地之權利,是薛 │
   │    │                      │   由財不去申請,伊 │
   │    │                      │   於定金收據上所寫 │
   │    │                      │   的鐵皮屋「權利」 │
   │    │                      │   ,是指將來政府徵 │
   │    │                      │   收土地時會有補償 │
   │    │                      │   金云云。         │
   │    │                      │2、被告坦承於98年間 │
   │    │                      │   ,則收到國有財產 │
   │    │                      │   局寄發之國有土地 │
   │    │                      │   補償金通知書,目 │
   │    │                      │   前積欠國有財產局 │
   │    │                      │   100多萬元之事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薛由財於偵│被告翁才興詐騙告訴人│
   │    │訊之證述。            │薛由財之經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證人即被告翁才興之母親│被告翁才興出獄後,就│
   │    │楊園於偵查中之證述。  │由被告翁才興處理系爭│
   │    │                      │鐵皮屋之相關事宜,所│
   │    │                      │有相關文件都交給被告│
   │    │                      │翁才興,自己不識字之│
   │    │                      │事實。              │
   ├──┼───────────┼──────────┤
   │四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告訴人薛由財於98年12│
   │    │   明細表。           │月8日、98年12月14日 │
   │    │2、翁才興所開立之本票2│分別給付現金20萬元、│
   │    │   張。               │70萬元予被告翁才興之│
   │    │3、薛由財所有之臺北大 │事實。              │
   │    │   安郵局(帳號:90001│                    │
   │    │   74)帳戶之往來明細 │                    │
   │    │   表。               │                    │
   ├──┼───────────┼──────────┤
   │五  │1、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 │被告翁才興向告訴人薛│
   │    │   據1紙。            │由財詐稱:原鐵皮屋所│
   │    │2、訂金收據1紙。      │有人,有向國有財產局│
   │    │                      │承租到國有地,以此遊│
   │    │                      │說告訴人薛由財購買上│
   │    │                      │開鐵皮屋之事實。    │
   ├──┼───────────┼──────────┤
   │六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1、被告翁才興母親楊 │
   │    │區辦事處之國有土地使用│   園所有之鐵皮屋, │
   │    │補償金繳納通知書1份。 │   因無權使用國有土 │
   │    │                      │   地,至99年1月18日│
   │    │                      │   為止,已經積欠國 │
   │    │                      │   有財產局97萬4630 │
   │    │                      │   元之補償金之事實 │
   │    │                      │   。               │
   │    │                      │2、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
   │    │                      │   納通知書,係經主 │
   │    │                      │   管機關寄送至臺北 │
   │    │                      │   市○○區○○路18 │
   │    │                      │   巷7弄2之1號被告翁│
   │    │                      │   才興之住所,且經 │
   │    │                      │   被告翁才興自行提 │
   │    │                      │   出,足認被告翁才 │
   │    │                      │   興知悉系爭鐵皮屋 │
   │    │                      │   為無權佔有之事實 │
   │    │                      │   。               │
   ├──┼───────────┼──────────┤
   │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被告翁才興之母親楊園│
   │    │區辦事處99年6月4日台財│於96年8月3聲請承租係│
   │    │產北管字第990014127號 │爭國有土地,因該鐵皮│
   │    │函1份。             │屋為建築廢棄物,不符│
   │    │                      │相關規定,業於96年  │
   │    │                      │10月16日註銷承租案之│
   │    │                      │事實。              │
   │    │                      │                    │
   ├──┼───────────┼──────────┤
   │八  │鐵皮屋現狀照片2張。   │系爭鐵皮屋之現況。  │
   │    │                      │                    │
   │    │                      │                    │
   │    │                      │                    │
   └──┴───────────┴──────────┘
(四)告訴人劉宸維受詐欺部分:
   ┌──┬───────────┬──────────┐
   │編號│證物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翁才興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翁才興否認有 │
   │    │述。                  │   詐欺告訴人劉宸維 │
   │    │                      │   之犯行,辯稱:伊 │
   │    │                      │   從未向告訴人劉宸 │
   │    │                      │   維表示有買主得以 │
   │    │                      │   購買中和圓通路14 │
   │    │                      │   筆土地,伊曾經跟 │
   │    │                      │   上開土地之地主見 │
   │    │                      │   面是應告訴人劉宸 │
   │    │                      │   維要求假扮買主, │
   │    │                      │   伊向告訴人劉宸維 │
   │    │                      │   拿取之170萬元之借│
   │    │                      │   款,兩人為借貸關 │
   │    │                      │   係云云。         │
   │    │                      │2、被告坦承王金速是 │
   │    │                      │   伊配偶之大嫂,支 │
   │    │                      │   票號碼BA0000000之│
   │    │                      │   支票是伊交給配偶 │
   │    │                      │   提示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宸維於警│被告翁才興詐騙告訴人│
   │    │詢及偵訊之證述。      │劉宸維之經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1、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 │告訴人劉宸維交付170 │
   │    │   入存根聯2紙。      │萬元予被告翁才興之事│
   │    │2、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 │實。                │
   │    │   行戶名:孫嘉川、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                    │
   ├──┼───────────┼──────────┤
   │四  │1、中和中坑段土地買賣 │1、被告翁才興向告訴 │
   │    │   服務費承諾書1份。  │   人劉宸維詐稱本件 │
   │    │2、以遠有限公司,負責 │   土地買賣得以獲得 │
   │    │   人張心遠之支票6張,│   高額服務費,以此 │
   │    │   共6000萬元。       │   騙取告訴人劉宸維 │
   │    │                      │   支付「打通關費用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翁才興偽以張 │
   │    │                      │   心遠之名義製作服 │
   │    │                      │   務費承諾書1份之事│
   │    │                      │   實。             │
   ├──┼───────────┼──────────┤
   │五  │證人張心遠於偵查中之證│以遠公司已無經營,公│
   │    │述。                  │司支票已不會兌現,不│
   │    │                      │知道本件6張支票是何 │
   │    │                      │人開出去,亦無簽立服│
   │    │                      │務費承諾書之事實。  │
   ├──┼───────────┼──────────┤
   │六  │證人林建良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翁才興前來探 │
   │    │述。                  │   監時,並未提到中 │
   │    │                      │   和圓通路14筆土地 │
   │    │                      │   買賣乙事之事實。 │
   │    │                      │2、曾經介紹郭登義予 │
   │    │                      │   被告翁才興認識, │
   │    │                      │   惟郭登義是在做建 │
   │    │                      │   築物估算規劃,並 │
   │    │                      │   非元大馬家之人之 │
   │    │                      │   事實。           │
   ├──┼───────────┼──────────┤
   │ 七 │林建良於臺灣嘉義監獄之│被告翁才興與劉宸維於│
   │    │探監紀錄表。          │99年3月至4月間,均曾│
   │    │                      │與林建良會面之事實。│
   │    │                      │                    │
   │    │                      │                    │
   ├──┼───────────┼──────────┤
   │ 八 │證人郭登義於偵查中之證│1、郭登義於99年1月間│
   │    │述。                  │   經林建良之介紹認 │
   │    │                      │   識被告翁才興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翁才興跟郭登 │
   │    │                      │   義說自己為元大之 │
   │    │                      │   股東,元大馬家要 │
   │    │                      │   低調置產,有些不 │
   │    │                      │   動產委託郭登義規 │
   │    │                      │   劃之事實。       │
   │    │                      │3、郭登義並非元大郭 │
   │    │                      │   科長,翁才興也從 │
   │    │                      │   未向郭登義提過中 │
   │    │                      │   和圓通路土地買賣 │
   │    │                      │   案,郭登義也未收 │
   │    │                      │   過被告翁才興錢之 │
   │    │                      │   事實。           │
   ├──┼───────────┼──────────┤
   │九  │證人孫嘉川於偵查中之證│孫嘉川帳戶內,告訴人│
   │    │述。                  │劉宸維匯進之170萬元 │
   │    │                      │,孫嘉川均已領出並交│
   │    │                      │給被告翁才興之事實。│
   │    │                      │                    │
   │    │                      │                    │
   │    │                      │                    │
   ├──┼───────────┼──────────┤
   │十  │1、面額:310億5000萬元│1、被告翁才興為取信 │
   │    │   、發票人:許廣玉、 │   於告訴人劉宸維, │
   │    │   票號BA0000000號之支│   變造其所持有之5萬│
   │    │   票影本1份。        │   元支票,並交付告 │
   │    │2、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5│   訴人劉宸維行使之 │
   │    │   月25日函覆票號BA007│   事實。           │
   │    │   5306號之支票之正反 │2、該張支票提示人之 │
   │    │   面影本1份。        │   地址,即為被告翁 │
   │    │                      │   才興開設之洗衣店 │
   │    │                      │   地址,提示人王金 │
   │    │                      │   速是被告翁才興太 │
   │    │                      │   太的大嫂,提示帳 │
   │    │                      │   戶是被告翁才興配 │
   │    │                      │   偶在使用之事實。 │
   └──┴───────────┴──────────┘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本件
    被告施用之詐術並非偽造或變造支票之原本,而係將真正支
    票之影本更改其上之日期及金額,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
    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
    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
    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
    屬變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翁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長年來,對外以投資不動產名義詐取他
    人錢財,期間歷經入監服刑仍不知改過遷善,致使告訴人等
    遭受巨額財產損失,迄今未獲賠償,且被告於犯後飾辭狡辯
    ,試圖將自己所為不法誣賴他人,毫無反省之意,請從重科
    以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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