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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治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治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1頁第20行補充「於同日20時07分許」及於第2頁第5行補充「於同日19時3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方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多數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2人,其等因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3萬7千餘元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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