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進財
- 被告
- 量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蘇麗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麗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量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陳進財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蘇麗娜借用量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蘇麗娜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陳進財借用量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投標,犯罪事實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公開招標公告1份。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蘇麗娜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量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陳進財、蘇麗娜2人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陳進財前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32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是其明知借牌投標確屬違法之事,仍再犯本案,實不可取,兼衡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被告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量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各科以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蘇麗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陳進財前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前科紀錄,如同前述,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