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訴字第1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吸管分裝杓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吸管分裝杓2 支,為李學文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學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而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刑事案件,係於100 年7 月8 日始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執行完畢之前,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吸管分裝杓2 支,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當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 包,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