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84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學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李學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99年7 月26日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66號2 樓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3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學文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施用大麻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大麻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30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憑,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大麻,以及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30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之K 他命1 包,因屬第三級毒品,與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