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58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石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石君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石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農田巷2號之1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路後,以帳號「QAV男優」登入「崑崙傲視天地」網路遊戲,嗣李旺益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崑崙傲視天地」網路遊戲之參與者「戰神─素還真」處得知可以向被告黃石君購買上開遊戲之外掛程式,即以雅虎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與「QAV男優」之雅虎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繫,被告明知其外掛程式已被網路公司封鎖,無法販售予他人,仍表示願販售予李旺益,致李旺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8時許,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9號之統一超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MyCard(智冠)5,000點,再上網將渠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5千點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取得上述遊戲點數後,即未再與李旺益聯繫,李旺益始知受騙。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益之證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收據、凱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使用人資料。
三、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已於開庭訊問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同一日亦因詐騙他人遊戲點數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再詐騙本件之被害人,貪念應予譴責,暨其詐得之利益約合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