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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金璐之犯罪前案紀錄另補充記載:「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關於被告於100年6月30日19時4 分,在美康藥局竊得「價值267元之可麗舒廚房用紙巾3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共計283元之可麗舒廚房紙巾2包、舒潔廚房紙巾1 包」;證據部分加列:「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金璐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8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
    物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美康藥粧藥局(下稱美康藥
    局)民生店店長傅博軍及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下稱岱妮
    公司)民生店店長黃麗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博軍、黃麗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傅博軍、黃麗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贓物相片及贓物領據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女
    性上衣2件及廚房用紙巾2包等物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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