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金璐之犯罪前案紀錄另補充記載:「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關於被告於100年6月30日19時4 分,在美康藥局竊得「價值267元之可麗舒廚房用紙巾3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共計283元之可麗舒廚房紙巾2包、舒潔廚房紙巾1 包」;證據部分加列:「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金璐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8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
物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美康藥粧藥局(下稱美康藥
局)民生店店長傅博軍及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下稱岱妮
公司)民生店店長黃麗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博軍、黃麗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傅博軍、黃麗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贓物相片及贓物領據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女
性上衣2件及廚房用紙巾2包等物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