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張廣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0、一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四月五日某時,在其友人劉明憲(另案偵辦)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段十八號五樓之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一00年四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前揭地址搜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一二0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且為警於一00年四月八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八、一一0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惟念及其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於通常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潮濕晶體一包(毛重十二點0三公克、淨重十一點三公克、驗餘淨重十一點一七公克)、米黃色潮濕晶體四包(總毛重十二點三六公克、總淨重十一點0四公克、驗餘總淨重十點九二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