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子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子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子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81巷7弄15之2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12月7 日晚間11時58分許,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99 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3 公克、淨重0.333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3328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鐘子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55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第64頁),又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3 公克、淨重0.33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332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772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安字第1040號)各1 紙及現場、毒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59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外,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33 公克、淨重0.33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3328公克),核屬違禁物,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外包裝袋)1 只,乃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之物,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然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