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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陳雯珊

  • 當事人
    唐潔原名唐桂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潔原名唐桂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緝字第2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潔(原名唐桂蘭)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唐潔(原名唐桂蘭)係東樂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樂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18號8 樓)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製作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之人;詎其明知東樂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仍於民國92 年5月至93年12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東樂唐公司發票共36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6萬7,320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環冠國際有限公司等10 家營業人作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裕隆產業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持該不實發票中之21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38萬2,496 元,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潔(原名唐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財營業字第56100000189 號裁決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0年4月2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00003860號函暨裕隆產業有限公司裁處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0年4月27日南區國稅新化字第1000018192號函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0000105號裁處書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4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0023148號函暨迦南美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裁處書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東樂唐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檔調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等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業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94年2月2日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仍以一罪論,較新法後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舊法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度顯較新法為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個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營業人於每兩月製作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擔任東樂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在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行號之情形下,,以東樂唐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五、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連續以虛開東樂唐公司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15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 │ │(民國) │ │幣/元) │幣/元) │ ├──┼────┼──────┼──┼──────┼─────┤ │ 1 │玖典有限│93.01、93.02│2 │50萬 │2,500 │ │ │公司 │ │ │ │ │ ├──┼────┼──────┼──┼──────┼─────┤ │ 2 │環冠公司│93.01、93.02│2 │50萬 │2,500 │ ├──┼────┼──────┼──┼──────┼─────┤ │ 3 │實力公司│93.03、93.04│5 │107萬2,440 │5萬3,622 │ ├──┼────┼──────┼──┼──────┼─────┤ │ 4 │泰觀油行│93.03、93.04│2 │85萬5,000 │4萬2,750 │ ├──┼────┼──────┼──┼──────┼─────┤ │ 5 │裕隆公司│93.03、93.04│2 │200萬5,200 │10萬260 │ ├──┼────┼──────┼──┼──────┼─────┤ │ 6 │迦南美地│92.11、92.12│2 │38萬 │1萬9,000 │ │ │公司 │ │ │ │ │ ├──┼────┼──────┼──┼──────┼─────┤ │ 7 │台瑪股份│92.12、93.02│3 │64萬9,960 │3萬2,498 │ │ │有限公司│、93.03 │ │ │ │ ├──┼────┼──────┼──┼──────┼─────┤ │ 8 │聖威工業│93.04 │6 │211萬4,000 │10萬5,70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9 │信榕企業│93.05、93.06│9 │315萬720 │15萬7,536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10 │捷逸工程│93.03 │1 │24萬 │1萬2,000 │ │ │有限公司│ │ │ │ │ ├──┼────┼──────┼──┼──────┼─────┤ │總計│ │ │36 │1,056萬7,320│52萬8,366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 │ │ │ │ │幣/元) │幣/元) │ ├──┼────┼──────┼──┼──────┼─────┤ │ 1 │裕隆公司│93.03、93.04│4 │200萬5,200 │10萬260 │ ├──┼────┼──────┼──┼──────┼─────┤ │ 2 │迦南美地│92.11、92.12│2 │38萬 │1萬9,000 │ │ │公司 │ │ │ │ │ ├──┼────┼──────┼──┼──────┼─────┤ │ 3 │聖威工業│93.04 │6 │211萬4,000 │10萬5,70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4 │信榕企業│93.05、93.06│9 │315萬720 │15萬7,536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總計│ │ │21 │764萬9,920 │38萬2,496 │ └──┴────┴──────┴──┴──────┴─────┘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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