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楊坤樵
- 當事人陳勇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昌知悉一般民眾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且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係具高度屬人性之理財工具,而可預見自其取得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施詐取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快遞方式,將其甫於100年6月1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賣家,張貼「二手真品LV【M40123】大肩背包白彩曼哈頓包95 新」之不實訊息,致使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4號4樓住處登入前開網站之曾仲宇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旋至臺北市○○區○○路2段16 號上海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000元至陳勇昌上開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害。嗣曾仲宇遲未取得競拍所購之商品,察覺有異,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仲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八分行100年8月12日渣打商銀SCB88字第0000000002 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影本、網路列印畫面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由於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係以個人信用為基礎之理財工具,具高度屬人性,衡情應善加保管,而無輕易交予他人之理。又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告知伊工作內容就是接到電話後去存、提款,一天有1,200 元及提領款項10%之報酬等語,依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顯與一般求職情形不同,而悖於常理,被告實難委為不知,是應可認被告已預見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仍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之使用目的及流向,而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年紀尚輕,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亦佳,並斟酌被告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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