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0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4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琪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琪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琪惠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3號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5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4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琪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4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