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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書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甫於98年7月1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379-JCG號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19巷4號3樓其友人羅志奇之住處,適羅志奇家中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持有尚未交還羅志奇之備份鑰匙開啟羅志奇上址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羅志奇之父羅榮寬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6、7時許,羅榮寬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取上開地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葉書瑋旋即將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返還與羅榮寬。案經羅榮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書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榮寬、證人羅志奇、皇甫星耀、鍾振瑄、溫璿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上址住處巷口及沿路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並未因上開案件之刑之執行,而有所悔悟,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部分竊得之財物與告訴人,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告訴人復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0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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