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4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煜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煜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1.故買贓物之時間補充:於民國99年4 月30日下午2 時至99年5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為警搜索止間之某日一次購入。
2.購入價格:TOSHIBA 筆記型電腦1 台(含電腦包1 個、鑰匙9 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另首飾28個以每個10元、並附贈米奇圖案之手錶1 支等價格;而顯低於市價。
3.查獲地點:
⑴TOSHIBA 筆記型電腦1 台(含電腦包1 個、鑰匙9 支):係於臺北市○○區○○街137 、139 號華冠大飯店被告張煜熙使用之703 室內扣得。
⑵首飾28個、米奇圖案之手錶1 支:係於同上飯店同案被告張志豪使用之502室內扣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24號
被 告 張煜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96號8樓之2
(現因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熙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於99年間之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路及廣州
街口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
格收購來路不明之首飾28個、米奇圖案手錶1 支(為陳木桐
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30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路○ 段250 巷56弄2 之1 號4 樓住處遭竊之物)
及TOSHIBA 牌筆記型電腦1 台、鑰匙9 支(為陳映蓉所有,
於99年4 月30日凌晨1 時前某時,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1 段131 號前之7T-**** 號自小客車內遭竊之物)後
,準備等待適當時機出售予他人牟利。嗣經警據報後,於99
年5 月10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張煜熙與友人張志豪(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在臺北市
○○區○○街137 號華冠大飯店502 號房之租屋處實施搜索
,並扣得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張煜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
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2653號案件
時之證述、及被害人陳木桐、陳映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人陳木桐親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映
蓉親簽之物品發還領據、及刑案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煜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