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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9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致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致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致強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45號鄉情小吃店內,與服務人員董明治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店長張之瑜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張原銘到場處理。鄭致強知悉張原銘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張原銘上前詢問衝突緣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打火機朝張原銘方向丟擲。經張原銘告以涉嫌妨害公務,並通知員警王冠喜、陳韋璇到場支援,鄭致強仍拒絕隨同員警至派出所,並出手將張原銘推倒在地,致張原銘受有頭部外傷、右腰挫傷及雙手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業經張原銘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致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明治、張之瑜、張原銘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朝員警丟擲打火機,繼而將員警推倒在地,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攻擊執法警員,妨礙公務執行,行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員警達成和解,有悔過書乙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知所悔悟之態度,幸員警傷勢不重,並慮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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