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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8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泰誠陳諾樺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81號

聲請人
福客思數碼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建龍
被告
蔡麗娟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是以法院於認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前,仍得為必要之調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並非僅係書面(指理由狀)之審理而已,該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俾能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方能確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從而,聲請人若未始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非合法,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福客思數碼器材有限公司以被告蔡麗娟、林建良等人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9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該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不服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李銘洲、湯其瑋律師為代理人,並由李銘洲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之代理人李銘洲、湯其瑋律師業已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進行中之100年10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既已解除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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