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則昀
具 保 人 黃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家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家瑜因被告黃則昀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5月9日刑保字第9600151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9日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該案嗣經本院以95度易字第1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6月,並就所犯偽造文書2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3985號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其所犯偽文書部分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0年6月7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242號2樓住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由上址大樓臺北市永春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洪添福收受,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00年5月23日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