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豪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俊豪因竊盜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6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茲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405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1月29日確定;另於99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同年10月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3月、2月,並分別於99年度8月13日、同年11月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9年7月16日,因上開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10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4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0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2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4月10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0年4月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100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40541號函檢附該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及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