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字第3398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莊雅雯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雅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莊雅雯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證。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10月31日 │民國99年12月2 日 │民國99年12月2 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第261 號 │4207號 │4207號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577 │100 年度訴字第164 │100 年度訴字第164 │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 年4 月18日│民國100年4 月18日 │民國100年4 月18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577 │100 年度訴字第164 │100 年度訴字第164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 年5 月12日│民國100 年7 月21日│民國100 年7 月21日│ │ │ 日期 │ │ │ │ └───┴───┴─────────┴─────────┴─────────┘